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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程俊峰与白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峰,白俊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66号原告程俊峰,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7月12日。被告白俊勇,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2月2日。原告程俊峰诉被告白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俊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峰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白俊勇借原告程俊峰26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白俊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白俊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程俊峰人民币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白俊勇身份证:××2014年3月8日”,后原告持该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还,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俊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俊峰借款26000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元,由被告白俊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贾松峰审 判 员  翟江涛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