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4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戈敏芬与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敏芬,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467号原告:戈敏芬。委托代理人:江志东,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前所村客渡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元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钟怿,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戈敏芬为与被告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浙1002民初44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城、被告坤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元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敏芬起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因房产开发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为此双方共同协商,于2013年8月1日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2.2%计算,每月利息应于当月一号前付至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若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交付6500000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2013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为此,原、被告于当日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其他事项同前次合同约定。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10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77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77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坤茂公司答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000000元,现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526400元,故已不欠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坤茂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因房产开发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用于台州大道东侧4号路北侧商住用地建设工程,借款金额分别为6500000元、1200000元,其中65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1日(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12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22日(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款项,甲方收到还款后将收据交给乙方。自收到借款之日起,借款期内月利为月利率2.2%,利息按月结算,每月利息应于当月1号前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还款账户。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8月5日,原告支付至黄发金账户65000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支付至黄发金账户12000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6000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200000元。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通过原法定代表人余美肚账户分十八次支付给原告共计25264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收款收据三份、汇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及被告已返还的借款本息为多少?首先,从三份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及金额看,该三份收款收据系针对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开出的。其次,从原、被告确认的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付款时间看,前十三笔都是每月支付一次,从付款金额看,6500000元款项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为133466.67元,1200000元款项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为9680元,总计利息为143146.67元,与2013年9月2日支付的金额143000元非常接近。7700000元款项按月利率2.2%计算每个月的利息为169400元,该金额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9月4日11个月支付的款项完全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支付的13笔款项无论从付款时间还是从付款金额来看都非常具有规律性,符合支付利息的特点。故上述十三笔款项应为支付利息。另从支付利息的金额看,该利息是按借款本金7700000元计收的。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7700000元借款。黄发金系被告公司人员,上述款项也已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本案借款通过黄发金交付的解释合理。再次,对于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26日支付的五笔共计345000元的款项性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345000元应先用于支付利息。根据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按月利率2.2%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实际产生利息为2531686.67元。因月利率2.2%并未超过年利率36%,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现原告自愿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提供了付款委托书一份,因本院已对本案借款的交付问题进行了分析,故认为该付款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有无为案外人许雪莉代为交付该2000000元在本案中不做分析。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及该借款已实际归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戈敏芬借款本金7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1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16元,由被告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43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杜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