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吉林海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海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海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北区广通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孟庆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北区甲1路。法定代表人王光超,总经理。上诉人吉林海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金铭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工程合同》明显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其在法律适用、合同标的物、履行地点及要求、合同变更、解除条件、质量标准、价款支付条件、合同主要内容等都不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高新法院管辖。虽然《工程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请求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为:长春海涛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主车间、屋面工程;工程地点:高新北区;承包范围及内容:按甲方提供给乙方钢结构设计图纸范围内的主、次钢结构、檩条、彩钢板。此合同内容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单纯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据2015年2月4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在《工程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所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而原审法院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按约定确定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