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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5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周文与何玉娟、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何玉娟,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472号原告周文,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娟,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远安县。被告张杰,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远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7710R。代表人刘鑫海,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诉被告何玉娟、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告何玉娟、张杰、财保宜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袁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诉称,2015年10月5日7时55分,被告何玉娟驾驶鄂E×××××号小轿车由远安县荷当路28.60公里处的西侧岔道(远安县旧县镇董家村)左转弯驶入荷当公路时,与沿荷当线由北往南原告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碰撞致原告受伤。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玉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远安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脑外伤。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误工为定残前一天。鄂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杰,在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⑴、医疗费75114.40元;⑵、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11844元/年×20年×12%);⑶、护理费11700元(150天×78元/天);⑷、交通费921元;⑸、误工费17784(228天×78元/天);⑹、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⑺、鉴定费2900元;⑻、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⑼、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⑽、理发60元;⑾、住宿费600元;合计141225元。庭审中增加车辆维修费935元,合计变更为142160元。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玉娟、张杰承担80%的责任(应扣除已支付的44964.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玉娟、张杰、财保宜昌营业部承认原告周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对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玉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和鄂E×××××号小轿车投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异议。对原告周文诉讼请求医疗费数额75114.40元,其中被告何玉娟已支付44964.70元无异议,对其他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该按11%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当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遵照医嘱确定,按照原告周文的真实的职业来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51天,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原告周文主张的理发、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摩托车修理费无保险公司定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可酌情认定300元至4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周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因超越前方行驶车辆避让不及撞到被告何玉娟驾驶的小轿车左侧后门,应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被告何玉娟、张杰辩称其鄂E×××××号小轿车花修理费5678元,支付鄂E×××××号小轿车检测费800元、原告周文鄂E×××××号摩托车检测费4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5日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玉娟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荷当中队委托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了检验鉴定,鄂E×××××号小轿车左侧前、后车门及左后轮胎胎壁碰撞受损,并有水平走向碰擦痕迹,鄂E×××××号摩托车前减震器左杆及前轴螺母处,有明显擦痕迹,经两车受损部位痕迹进行比对,初步判断为两车以一定夹角碰撞接触所致。鄂E×××××号轿车、E7T149号摩托车事故前安全性能技术状况合格,被告何玉娟、张杰支付鄂E×××××号轿车检测费800元、鄂E×××××号摩托车检测费400元,原告周文、被告何玉娟、张杰各自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何玉娟、张杰支付鄂E×××××号轿车修理费5678元。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周文委托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周文重型脑外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脑外伤后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52582015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玉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文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过错,本院确定被告何玉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玉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先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何玉娟承担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玉娟赔偿。被告张杰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文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数额问题,原告周文诉讼请求医疗费数额75114.40元、鉴定费2900元有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11844元/年×20年×12%)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日从受伤之日2015年10月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19日止为227天,护理时限150天,营养时限120天,误工费、护理费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原告周文2015年受伤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2元/天×227天=16344元,护理费为78元/天×150天=117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20天×15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5元/天=76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原告周文主张理发费用60元与其头部受伤治疗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文主张住宿费600元、摩托车维修费935元,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周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114.40元、理发费6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误工费16344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合计138709元。先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68069.60元,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误工费16344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计58069.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理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余下医疗费67739.40元,被告何玉娟承担70%赔偿责任即47417.58元,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417.58元,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承担赔偿合计115487.18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何玉娟赔偿70%即2030元,被告何玉娟已负担原告周文医疗费44964.70元,由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直接赔付给被告何玉娟。鄂E×××××号轿车检测费800元、鄂E×××××号摩托车检测费400元,由原告周文、被告何玉娟各自承担,鄂E×××××号轿车损失可另行主张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周文医疗费(含理发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487.18元(其中给付原告周文70522.48元,给付被告何玉娟44964.70元);二、被告何玉娟赔偿原告周文司法鉴定费2030元;三、驳回原告周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原告周文已交纳,由原告周文负担114元,被告何玉娟负担267元。被告何玉娟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周文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