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梁七虎与刘孝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七虎,刘孝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七虎,男,194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孝全,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梁七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七虎、被上诉人刘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2月,经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刘孝全位于蒲城县城关镇东街村二组的梨园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费为每年1200元,每年2月交清当年承包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后因为村上占用,该土地实际面积变为4.5亩。经双方协商承包费用变更为每年1100元,被告梁七虎将承包费用一直缴纳至2014年度。被告梁七虎在承包期内为居住及养殖方便,加盖了部分房屋。2015年原告刘孝全多次找被告梁七虎,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协商未果。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梁七虎同意解除与原告刘孝全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申请对其在承包原告责任田内其所建的房屋价值进行价格鉴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认为1、所需鉴定的房屋及围墙等,没有土地、房管或城建部门批准的任何手续,因而是否属违章建筑不得而知;2、关于在承包责任田上建筑房屋及围墙等在合同期满后如何处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故该价格鉴定无法进行。原审认为,原告刘孝全与被告梁七虎之间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包达成口头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合同。因双方现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梨园的梨树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被告梁七虎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在承包原告责任田中所盖房屋及其他损失,因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孝全与被告梁七虎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终止履行。二、限被告梁七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刘孝全责任田内的建筑,并返还位于蒲城县城关镇东街村二组土地4.5亩(四址为:东邻孙发启、西邻杨麦生、南邻抽黄渠、北邻变电站)。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812元,共计1862元,由原告刘孝全负担862元,由被告梁七虎负担1000元。原审宣判后,梁七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改判刘孝全赔偿上诉人解除未到期土地承包合同的损失70000元,毁坏上诉人在承包地里的蓄水池、围墙、床板等损失共计3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2月,经协商被上诉人将位于蒲城县南塬的土地承包给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1200元,每年2月交清当年的承包费。2011年后因为村上占用了该土地的一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将承包费变为每年1100元,上诉人将承包费缴纳至2014年。上诉人在承包土地期间为了饲养方便,盖了部分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返还被上诉人的4.5亩土地明显错误。一审中,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赔偿毁坏上诉人的蓄水池、围墙、床板等共计3000元,还有赔偿解除未到期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70000元,上诉人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所以上诉人并不同意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承包期间挖掉该土地上的梨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也体现不出上诉人有任何违约的证据,认为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拆除在被上诉人责任田的房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双方约定自2008年2月起承包期限为15年,上诉人按时缴纳了承包费,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该合同未到期,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合同,明显违约。如解除合同应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即毁坏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的物品、房屋及围墙,对该房屋应按国家对农村房屋征收的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目的是由于2013年已将该土地转卖给他人而要求上诉人腾地。上诉人在承包期间为了养殖方便加盖部分简易房屋合法,是对土地的正常利用,没有改变土地用途,被上诉人当时知道并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以没有土地房管或城建部门批准的任何手续,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得而知明显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错误。被上诉人刘孝全辩称:上诉人在承包地内盖房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属于违法建筑;其私自挖掉承包地内的梨树未经我同意,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七虎与被上诉人刘孝全之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也未经发包方备案,且上诉人梁七虎在实际经营期间向刘孝全交付承包费至2014年。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刘孝全要求解除与上诉人梁七虎之间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返还承包地之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梁七虎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刘孝全赔偿损失,但其主张赔偿蓄水池、围墙、床板等共计3000元和赔偿解除未到期合同造成的损失70000元之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及合法性,双方对此内容也没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梁七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七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五喜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