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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与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张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2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北段东侧金融街北(腾远商业综合楼*#*****室)负责人高洪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庆华,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鹏,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与被告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张鹏、张学军、张海涛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各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6日。借款第三次循环到期后,张鹏、张学军按约还清了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张海涛追讨贷款本息,借款人所欠本息30956.64元始终分文未还。保证人张鹏、张学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张鹏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张海涛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56.64元,本息合计30956.64元,利息主张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张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海涛、张学军及被告张鹏组成联保小组。2012年11月27日,张海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内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人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印起成立。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张学军及被告张鹏作为保证人在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张海涛多次按约定向原告借还款项。2015年11月4日,张海涛采用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未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日,张海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56.64元,本息合计30956.6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鹏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执行利率证明、债权证明、个人明细查询、惠农贷款自助借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人张海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此被告张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56.64元,本息合计30956.64元。2016年6月3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邮寄费66元,总计353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