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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涛与新泰市汶河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新泰市汶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汶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孙村。法定代表人牛绍国,矿长。委托代理人张宪芝,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在保卫科工作。原告主张2015年1月因家中有事一直请事假。2015年5月26日原告接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请求撤销该决定并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2015年4月21日出台《关于劳动出勤制度的补充规定(提案)》,并召开2015年度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该提案,同日出台该提案的正式文件,文件内容包括请假手续和程序、规定年度内连续旷工15天和年度内累计旷工30天,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随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原告签名并按手印)学习该规定。原告仍未上班且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提交2015年5月26日被告下发的《关于张涛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新汶煤字[2015]24号)文件,按照《劳动合同法》和矿《企业管理制度》第一章第二条第29款规定,因原告旷工,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提交工会同意依法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26日被告送达《关于张涛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新汶煤字[2015]24号)文件。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没有时间,是否是补签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补充规定说明请假的程序,职工请假需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经批准后将假条交企管科,说明原告是否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底请假,应当由被告举证。补充规定是针对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合同而专门制定的。公示应当是对补充规定进行张贴,而不是由被告写个公示盖个章就公示了。回执单上原告的签名,是在2015年5月26日去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等手续时签的,回执单没有记载时间。解除劳动合同提案、工会答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针对原告单独作出,怀疑该三份证据是事后补充的,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上事实由职工代表大会议程、提案、职工代表签到表、职代会决议、劳动出勤制度补充规定文件、公示、学习补充规定的回执单、解除劳动合同的提案、工会答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签名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未上班履行了事假手续,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请假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原告在学习规章制度的回执单签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规章制度是知情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是补签的及解除劳动合同提案、工会答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针对原告单独作出、证据是事后补充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请假的事实,其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被告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原告也收到了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属合法解除。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规定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上诉人张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其原审诉求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89089元,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请假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新泰市汶河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是否请假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的上诉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曲解,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客观上未上班,其主张已履行了请假手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并未履行请假手续。上诉人主张存在请假事实,应对该主张举证证明。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请假并得到准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掌握假条证据而不提供,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胜审 判 员  仉 磊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