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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97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唐汉杰等3人因与被上诉人刘代香等5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唐爱兰,刘代香,唐爱菊,唐爱祝,唐爱梅,唐爱嫦,王庆贤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琼97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汉杰,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汉东,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汉南,男。上诉人(��审第三人)唐爱兰,女。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健南,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代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菊,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祝,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梅,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嫦,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庆贤,男。上诉人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唐爱兰因与被上诉人刘代香、唐爱菊、唐爱祝、唐爱梅、唐爱嫦、王庆贤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61年刘代香与唐冠三再婚,婚后生育唐爱菊、唐爱祝、唐爱梅、唐爱嫦。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唐爱兰是唐冠三与其前妻所生,王庆贤是刘代香与其前夫所生。诉争的房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101号,该房的地基是1978年9月10日,由唐冠三和刘代香向潘永松购买的。尔后双方建造了两间瓦房,两间瓦房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建成至今也没有办理房产证。1985年12月20日,唐冠三亲手书写了一份《遗嘱书》,该遗嘱载明“两间瓦房由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三人承受,亲身女儿承受到出嫁为止(不得以婿入赘承受),后妻刘代香承受到她逝世为止,后妻不得转卖或送别人”。1994年唐冠三死亡,唐冠三死亡后该房产未进行继承。现瓦房无法居住,需要重建办理土地权属。由于双方对该地有争议,导致无法办理土地权属,故刘代香、唐爱菊、唐爱祝、唐爱梅、唐爱嫦起诉,诉请:1.确认唐冠三遗嘱两间瓦房给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继承内容无效;2.判决两间瓦房(价值2万元人民币)归刘代香所有。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各方诉争的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101号的两间瓦房虽然是唐冠三生前建造,但由于该两间瓦房所附着的土地没经过政府批准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建成至今也没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两���瓦房并不是唐冠三生前建造的合法财产,不能设立物权,不属于唐冠三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由于该两间瓦房不属于合法财产,因此唐冠三以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该两间房屋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刘代香等人请求确认该《遗嘱书》无效,依法应予支持。刘代香等人请求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确定其对该两间瓦房享有份额也与事实不符,于法有悖,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冠三订立的《遗嘱书》无效;二、驳回刘代香、唐爱菊、唐爱祝、唐爱梅、唐爱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代香、唐爱菊、唐爱祝、唐爱梅、唐爱嫦负担。上诉人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唐爱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遗漏相关事实。本案中,被继承人唐冠三于1978年与刘代香提议购买涉案宅基地,刘代香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家庭主要靠唐冠三的工资收入,唐冠三要求已参加工作的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各出一部分费用,最后以唐冠三和刘代香的名义购买宅基地。一审法院认定是唐冠三和刘代香共同出资购买宅基地错误。在购买宅基地后,由唐冠三和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先后修建两间新瓦房,刘代香没有收入,其不可能自行建起房屋,该房屋是唐冠三和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四人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四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是唐冠三和刘代香共同共有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涉案房屋是唐冠三生前建造,却又认为不属于合法财产,显然错误。如果涉案房屋不是唐冠三的个人财产,那么刘代香等人就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刘代香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没有对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主张的事实进行审查,没有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刘代香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唐冠三遗嘱两间瓦房给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继承内容无效,不是确认唐冠三订立的遗嘱书全部内容无效,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扩大了诉讼请求的审理范围,程序严重违法。唐冠三在订立的遗嘱书中,客观地说明了宅基地的来源和建房的情况,以及房屋地产的处理,该遗嘱书没有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假设唐冠三和刘代香对宅基地和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则唐冠三有权处���该财产中其自己的份额,该部分份额的处理是合法有效的,只有超出其权属范围的部分无效,而不是整个遗嘱书全部无效。更何况唐冠在遗嘱书中处理的是其与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共同共有的财产,因此,唐冠三订立遗嘱将财产处分给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合法有效,没有侵害到他人合法权益。综上,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唐爱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代香、唐爱菊、唐爱祝、唐爱梅、唐爱嫦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代香、王庆贤答辩称,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唐爱兰称涉案房屋和宅基地是其与唐冠三购买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代香是有工作的,也有收入,其有条件购买房屋,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唐爱兰称刘代香没有工作和收入,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代香有证��证明房屋不是唐冠三与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唐爱兰一起购买的,该房屋是刘代香和唐冠三一起建造的。涉案房屋没有宅基地证和房产证,主要原因是唐冠三当时不让办证。遗嘱书是唐冠三一个人写的,涉案房屋是唐冠三和刘代香共有的,唐冠三无权独自处置夫妻共有财产。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唐爱兰不能仅凭遗嘱证明房屋是他们的。被上诉人唐爱菊、唐爱祝、唐爱梅、唐爱嫦未陈述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唐爱兰提供如下证据:《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的宅基地和房屋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被继承人唐冠三的事实;三份《证明》,欲证明在1978年购买宅基地和建房期间,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有经济能力提供给家庭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刘代香、王庆��认为,《花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三份《证明》仅能证明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有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出资建房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刘代香、王庆贤对《花名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对三份《证明》,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由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出资购买宅基地和建造房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书》是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从诉争双方提供的房屋基地契和遗嘱书等证据来看,涉案的宅基地系被继承人唐冠三与刘代香于1978年购买所得,两间瓦屋分别于1981年和1985年所建造。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唐爱兰以宅基地和瓦屋是其参与出资购买和建造的理由,主张宅基地和瓦屋是唐冠三与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唐爱兰的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不是继承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动产物权必须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宅基地和两间瓦屋系不动产,唐冠三和刘代香在购买宅基地和建造瓦屋后至今,均没有取得由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或房屋物权权属证明材料或相应的批准登记材料,故该宅基地和瓦屋依法不能发生物权效力,即唐冠三对涉案的宅基地和两间瓦屋在法律上不具有物权权利,该宅基地和两间瓦屋依法不属于唐冠三的合法财产,唐冠三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该宅基地和两间瓦屋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唐冠三订立的遗嘱书无效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唐爱兰上诉称遗嘱书合法有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唐爱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汉杰、唐汉东、唐汉南、唐爱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勇审判员  吴慧明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