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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新春诉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春,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738号原告李新春。委托代理人朱铂,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责人张守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春诉被告李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铂,被告李超,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春诉称,2015年12月12日8时20分,被告李超驾驶湘F6RC**小型汽车在湘阴县芙蓉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涝溪桥老收费站前路段转弯时,与她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未上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超负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湘F6RC**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她认为,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方赔偿,作为受理事故车保险的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23627元。原告李新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超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超具备驾驶资质;3、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现场图等,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4、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湘F6RC**小型汽车的投保情况;5、原告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用;6、法医鉴定,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7、法医鉴定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鉴定费用;8、湘阴县诚信批发部营业执照、聘用协议、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等,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误工费标准;9、摩托车修理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车损。被告李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他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湘F6RC**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他已经支付原告6249元赔偿款,他多支付的款项要求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与原告李新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他与原告已经就事故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辩称,他公司依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超、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原告病历中查出有糖尿病史,该病史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其用药应予剔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表上具明的公司名称与原告聘用协议上的公司名称不一致,且工资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票,对聘用协议签订的时间有异议。原告李新春、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对被告李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一方提供的其余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病历中虽然检查出原告患有糖尿病,但住院治疗时是否针对糖尿病用药本院无法查实。被告方对此应当负有举证义务,因被告方没有对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但根据其提供的聘用协议以及工资表,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5年12月12日8时20分,被告李超驾驶湘F6RC**小型汽车在湘阴县芙蓉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涝溪桥老收费站前路段转弯时,与原告李新春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未上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新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春被送到湘阴县人民医院及湘雅医院、华雅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用去医药费7250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需后段医药费1000元,需全休60天。2015年12月21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由李超负主要责任,李新春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湘F6RC**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内。被告李超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李新春赔偿款6249元,并与原告李新春达成协议约定在本案经诉讼程序理赔后,由原告李新春退返6249元给被告李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各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护理费777元(111元/天×7天),误工费9000元(4500元/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合计23627元。本院认为,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定为7250元;后续治疗费有法医鉴定为据予以确定;法医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可;护理费期限及人数有法医鉴定为据,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合理,故护理费予以确定;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职业按零售业标准计算合理,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为据,故对误工费予以确定为7778元(46667元/年÷12×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确定为420元(60元/天/人×1人×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车损确定为600元;营养费有医嘱证实,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确定为20325元。二、关于各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湘F6RC**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李新春在医疗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70元,在伤亡赔偿项目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9555元,财产赔偿项目下的600元,以上三项合计19825元应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即法医鉴定费500元,应当根据原告李新春与被告李超在事故中各自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因被告李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新春负次要责任,故确定由被告李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50元,其余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50元由原告李新春自行承担。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医鉴定费,故在本案中不启动商业险的赔付。至于被告李超请求返还多支付的部分,因原告李新春与被告李超达成了协议,依据该协议,确定由原告李新春返还给被告李超624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新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20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98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新春自行承担;二、由原告李新春返还被告李超6249元,此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理赔款到帐后由本院扣留返还;三、驳回原告李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李新春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乐文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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