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汉超与徐跃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超,徐跃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113号原告:张汉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根柳,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跃朋(徐鹏)。原告张汉超诉被告徐跃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超委托代理人王根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超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徐跃朋在原告开办的卷帘门厂进行购销卷帘门,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份共拖欠货款12笔,共计46770元,自2015年1月以来,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6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跃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有如下调查重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77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张汉超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2010年以来,被告徐跃朋在原告开办的卷帘门厂进行购销卷帘门,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份共拖欠货款12笔,共计46670元,自2015年1月以来,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提交证据:欠条12张。另外有3张是被告提交的,且被告承认欠原告15笔货款。证明目的:12张欠条是被告徐跃朋给原告张汉超打的欠据,是被告亲笔书写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6770元货款,在交换证据时,被告多拿出3张欠据,且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多出的3张共计5917元,故要求偿还金额为52687元。被告在核对证据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我承认这12张单据,款已经付清只是单据没有撤回。我提交已经还清的欠款的证据有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还了原告张汉超5万元。另外有张汉超的15份欠条,包含原告提交的12张欠条,是我欠他的款,但已经还清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对交易明细表不予认可,称是还了5万元,但是偿还的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张单据均认可,本庭对原告提交的12张单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庭前核对证据时提交的15张单据中多出的3张原告张汉超没有意见,本庭对被告提交的15张单据予以确认。被告徐跃朋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记载给原告张汉超打入5万元的单据系银行往来款项的原始记录,真实合法有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徐跃朋在原告开办的卷帘门厂进行购销卷帘门,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份共拖欠货款12笔,共计46670元,在诉讼中经双方核对证据,被告徐跃朋拖欠原告张汉超15笔货款,除原告已递交的12张外,还有3份,6月9日1210元,5月18日1000元,11月2日3707元,三笔共计5917元。被告徐跃朋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2687元。经庭前核对证据被告徐跃朋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给原告张汉超打款5万元,款已还清。对三笔增加诉讼请求数额5917元,原告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货款未清要求偿还,有十二张单据为证。被告反驳称已通过银行偿还货款5万元亦是事实。该款项是偿还原告起诉的款项还是偿还其他业务往来款项,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该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批准延期举证。开庭时原告代理人称不是偿还此笔货款,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庭后7日之内提交证据,但至今未提交证据。另外,对于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不做处理。综上,本案原告张汉超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汉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张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田 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馈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