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启中与大丰市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中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中,大丰市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中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第745号原告刘启中,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南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蔡红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益兵、施月明,该公司职员。被告郭中祥,居民。原告刘启中诉被告被告大丰市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建筑公司)、郭中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春香,被告三龙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益兵、施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中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郭中祥挂靠被告三龙建筑公司并代表被告三龙建筑公司与大丰市远大机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三龙建筑公司承建远大公司8号厂房工程,工期90天,工程总价7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郭中祥将平整场地、厂房基础夯槽铲土、翻运砂石等承包给我施工作业。我按约完成了施工。2009年8月底左右,被告郭中祥给了我1.5万元工程款。2013年11月19日,被告郭中祥与我进行了对账,确认未付款项为48000元。后两被告再未给付我工程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48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三龙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包括对账单。被告郭中祥并非我公司职工,案涉工程系被告郭中祥挂靠我公司与大丰市远大机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被告郭中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款项也都是被告郭中祥与远大公司结算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中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郭中祥代表被告三龙建筑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三龙建筑公司承建远大公司8号厂房工程,工期90天,工程总价7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郭中祥将平整场地、厂房基础夯槽铲土、翻运砂石等承包给原告施工作业。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09年8月底左右,被告郭中祥给付原告1.5万元工程款。2013年11月19日,被告郭中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以对账单的方式确认未付款项为48000元。后因原告追要该款无着,遂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远大公司将70万元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被告郭中祥,并称工程只认郭中祥说话,工程款只会交给郭中祥。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庭审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对账单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远大公司的陈述,被告郭中祥系挂靠被告三龙建筑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郭中祥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郭中祥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欠原告48000元工程款未付,据此,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其施工作业的款项。被告三龙建筑公司以被告郭中祥系挂靠其资质,具体事项并不知情为由,而拒绝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郭中祥立即给付工程款48000元并承付并承付该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三龙建筑公司对被告郭中祥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中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权、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中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刘启中工程款48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大丰市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郭中祥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中祥、被告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郭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 判 长 刘 锋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一卿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