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涛,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法庭辩论,代领法律文书。被告肖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郝春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立,审判员蔡永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有了小孩后,随着家务事的增多及经济负担的加重,夫妻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和抚养小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挖机转让合同,拟证明其共同财产及购买挖机时的价格。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和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客观、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13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共同购买了挖机自行经营,但有了小孩后,随着家务事的增多及经济负担的加重,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离多聚少。在婚生女不足二月时,被告肖某某便弃儿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夫妻协议离婚未果,本案被告肖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先于本案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在此期间肖某某私自将挖机拖至娘家按16万元的价格卖掉,将款项占为己有,随后在本院申请撤诉,并将原告李某某对挖机的运营账簿和工地往来账务记录薄拿走,使原告李某某对客户无法兑账和理顺债权债务。被告肖某某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婚生女李某甲现在肖某某处),还表示共同的债权债务在卖挖机的价款中自己已经处分,故对小孩的抚养费不作硬性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从夫妻自行协商离婚到原、被告先后分别来院诉请离婚的情形上看,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李某甲抚养,由于小孩还未满两周岁,目前又随被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破坏小孩的生活环境和规律,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表示愿将共同财产应享有的部分来折抵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随被告肖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李某某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挖机变卖应分得的款项全部折抵其应支付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请。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郝春福审判员 罗 立审判员 蔡永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