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昌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解学金与郑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学金,郑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788号原告解学金。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诸城石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德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学金与被告郑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解学金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郑德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学金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郑德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红杉一品处路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密州路时,与沿密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解学金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德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郑德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红杉一品处路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密州路时,与沿密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解学金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耻骨骨折;髋臼骨折;腓神经损害;腰椎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解学金属IX(九级)伤残;解学金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27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日;解学金需1人护理180日(包括住院时间及二次手术);解学金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捌仟圆,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解学金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达20%。事故发生时,鲁G×××××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和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德强。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99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0599元、护理费15555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8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原告解学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德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解学金与被告郑德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郑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德强据此应对原告解学金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门诊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医疗费为39912.02元。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解学金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27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日。本案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270日,但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期限为193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诸城铭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3413.3元,误工费为21958.9元(3413.3元/月÷30天/月×193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需1人护理180日(包括住院时间及二次手术),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闫炳秀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闫炳秀系城镇居民,原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对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0690.2元(59.39元/天×180天)。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进行计算,即88950元【(31545+12930)元/年÷2×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80元。原告主张车损760元,其提交的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够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收款收据,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劳动能力丧失20%,对原告伤愈后的劳动能力造成影响,即对其应抚养人的生活费用造成影响,其应承担的其女儿解茜(生于1998年3月15日)和儿子解伟(2005年9月3日)的抚养用应由被告予以补偿,二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均有两个扶养人,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为8748元(解茜的扶养费用:8748元/年×1年÷2人×20%+解伟的扶养费用:8748元/年×9年÷2人×20%)。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4139.12元。因被告郑德强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60元,共计120760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3379.12元,依法应由被告郑德强全部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全部赔偿,即63379.12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3379.12元。原告解学金应得到的赔偿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郑德强在本案中不需要对原告实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将被告郑德强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学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207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内赔偿原告解学金53379.12元;三、原告解学金返还被告郑德强垫付医疗费11500元;四、驳回原告解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解学金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