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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顾从洲与唐金山、濮广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从洲,唐金山,濮广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792号原告顾从洲,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扣柱,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山,居民。被告濮广丽,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金山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自2012年起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5年4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唐金山结算,被告唐金山尚欠原告款960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金山所欠原告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款9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金山曾向原告多次借款,后经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结算,被告唐金山向原告出具借款96000元的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金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唐金山给付借款9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被告唐金山与原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濮广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从洲款9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1100元),由被告唐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航书 记 员  杜宏虹书 记 员  张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