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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福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6执6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飞,董事长。住所地:罗江县纹江东路***号。被执行人:刘福荣,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罗江县新盛镇宝镜村*组。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福荣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罗江县人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本金为20000.00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刘福荣的相关财产,现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罗江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186号民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邱 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伟均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由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