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红梅,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善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蓬溪县“紫荆国际”旁一茶馆内打牌时,因出牌的问题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周某某致被害人杨某某口腔内3颗牙齿缺失、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双下肺挫伤。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九个月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蓬溪县“紫荆国际”旁一茶馆内打牌时,因出牌的问题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咬住被告人周某某右手大拇指,被告人周某某将手指抽回致使被害人杨某某下口腔三颗牙齿脱落。后被害人杨某某将被告人周某某按在茶桌上,并用手抓周某某的颈部,被告人周某某遂反过身来将被害人杨某某按在地上,并用膝盖跪在被害人杨某某上身,捉住杨某某的双手,围观群众见状忙去将二人分开并分别劝住。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颈部、右手大拇指受伤,被害人杨某某下方右侧第1及左侧第1、2门牙缺失,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双下肺挫伤。2015年10月8日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2日,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案发地茶馆老板王某某传唤被告人周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周某某于当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对其打伤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经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杨某某谅解。另查明,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备社区监管条件,适宜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蓬溪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案件侦破程序合法。2、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会诊记录单、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害人杨某某被打落的牙齿属于真牙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事发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将其打伤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与被害人打牌时因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打斗,导致被告人及被害人皆受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某因外伤致右下1、左下1、2齿缺失,右侧少量气胸,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3)第5.2.4q条“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及第5.6.4f条“胸腔积气”之规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七)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及被告人周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证实案发当天情况。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称自己不是故意将对方牙齿打掉的,对方咬住了自己的手指,自己在抽手指回来的时候对方的牙齿就脱落了。辩护人李红梅质证称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咬的手指抽回来是本能反应,无打落对方牙齿的故意,就牙齿脱落这一情节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谅解。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出示了以下证据: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周某某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备社区监管条件,适宜非监禁刑罚。控辩双方均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人周某某出示的证据经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杨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红梅提出被害人杨某某存在过错,经查,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有殴打被告人周某某的故意且实施了殴打行为,打斗结果造成了被告人周某某颈部及手指受伤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害人杨某某存在过错,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李红梅均辩称被告人只是处于被咬后的本能将手抽回来,不是故意造成被害人牙齿脱落,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相互间发生抓扯与打斗,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自己猛然将被咬的双手抽回来可能会造成对方口腔受伤,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且造成了被害人杨某某牙齿脱落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牙齿脱落这一伤害后果属于间接故意,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经过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对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惠代理审判员 吕 小 云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文凤(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