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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苏通泰绳带有限公司与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泰绳带有限公司,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696号原告江苏通泰绳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贵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兆兵,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生,高中文化,该公司销售业务员,江苏省泰州市人,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集成村五组27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柄乾,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江苏通泰绳带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奉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通泰绳带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兆兵,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柄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通泰绳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1年10月8日以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绳网带和吊具,累计货款1598984元。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180000元,现仍欠货款418984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89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辩称:下欠货款418984元是事实,因为经济下滑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我方不能应原告的要求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但公司会尽可能的偿还下欠原告的货款。在原告起诉日前,我方与原告方也多次签订合同合作过。原告江苏通泰绳带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18984元,原、被告对这一欠款作了分期付款的约定;3、往来对账函一份,欲证实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41898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绳网带和吊具,被告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函告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418984元,并经被告盖章确认,且庭审中被告对该往来对账函未提出异议。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对下欠货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7次向原告支付完毕(即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8948元、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4189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绳带和吊具,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实际交付了绳带和吊具,并经双方结算对下欠货款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就欠款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7次向原告支付完毕。到期后,被告未付分期货款达118948元,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41898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江苏通泰绳带有限公司货款418984元。案件受理费7585元,减半收取3792.50元,由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奉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