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特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先萍、李先升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先萍,李先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特87号申请人:李先萍,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黄巷村物业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李先升姐姐。被申请人:李先升,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B区*幢***室,身份证号码3401111977********。指定代理人:陈慧,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社居委员工,系李先升二姐。申请人李先萍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先升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先萍诉称:申请人李先萍与被申请人李先升系姐弟关系。2009年3月,被申请人李先升因精神分裂症被送往合肥市中铁四局××院治疗,其认知能力、控制能力均严重衰退,且生活无法自理。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科鉴定李先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李先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李先萍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李先萍与被申请人李先升系姐弟关系。2009年3月,被申请人李先升因患精神分裂症,被送往中铁四局××院治疗。在审理中,根据李先萍申请,本院委托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李先升有××学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李先萍申请宣告李先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李先升监护人。被申请人李先升指定代理人陈慧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先萍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先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李先升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李先升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为其指定监护人。申请人李先萍与被申请人指定代理人陈慧均同意由李先萍担任李先升监护人,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李先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先萍担任李先升的监护人。本案鉴定费2100元,由申请人李先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孝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