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揭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路过本市红谷滩新区春晖路边防小区门口,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坏被害人赵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雷克萨斯汽车的车窗玻璃,伸手盗得放在车内的蓝色普拉达手提包一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6600元及新中新电子手持式身份证阅读器一个(价值1428元),共计8028元。2016年2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南昌火车站被南昌铁路公安抓获归案。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毛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毛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13000元,赵某对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3日临时寄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