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913号原告李某1,女,汉族,1978年9月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某2,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3,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4。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我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日常生活中稍有不如意的地方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长期吵打致使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夫妻感情淡薄。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对我无端指责,常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考虑到孩子尚小等因素,我忍受着被告对我的所做所为。2015年农历6月24日,我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将我打伤后,还拿着砍刀将我追出家门,一直追砍到我父母家。后被告借口我家人将其打伤而离家出走,被告的亲属及孩子多方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均置家庭及孩子不顾,至今未回过家。我认为,被告长期在经济上对我及孩子、父母不管不顾,又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我与被告自2015年6月起长期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不适宜一起共同生活,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李某3、长子李某4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两子女抚养费每月4000元直至子女年满二十五岁;3.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白鹤村委会矣则村162号附1号砖混房屋三间两层(价值15万元)由我所有,长城越野车一辆(价值4万元)由被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有存款20万元,债权4万元,对外债务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有以下请求:1.孩子李某4由我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2.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白鹤村委会矣则村162号附1号砖混房屋系我与我父亲所建,均为我出钱出力,所以该房屋归我所有;3.长城越野车是我帮广东石材厂老板打工时老板买给我的,所以只能归我所有;4.无夫妻共同存款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4万元,实际是原告父母自己的钱拿给我们,再以我们的名义借给原告的兄弟,实为同一笔款项,该笔债务应由原告自己负责讨回偿还其父母,与我无关。此外还有共同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原告称我脾气暴躁导致夫妻经常吵架,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都是不符合事实的。我和原告自结婚18年以来感情一直都很好,我连手指都未指过原告一下,相反的是,原告对待老人相当不尊重,还进行虐待。我父亲当了多年村干部,现已80多岁,很多次老人回家只能吃点原告吃剩的饭菜,原告就打电话给我骂老人,我对她进行劝说,她连我也一起骂,这使我非常伤心。2015年10月20日原告离家出走,我年迈的父母到处找她,原告母亲找到她后于11月24日将其送回家,她回家后说这个家都是她的,还嫌我没本事把我撵出家门,致使我不能照管家里和小孩。综上,原告是一个没有良知、没有道德的人,因此,我也无法再跟她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支持我的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照片一张,欲证实原告在2015年11月20日将被告抓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一般特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3,××××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4。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5年6月,原、被告之间因相互不信任经常发生吵闹,2015年年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共同先后批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30平米砖混结构房屋一间(两层),长城牌小型汽车一辆,无夫妻共同现金、存款,有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共同债务3万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本应相互珍惜,相互信任,为共同抚育好子女,经营好家庭尽心尽力,但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常因生活琐事和相互不信任发生吵闹,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长女李某3、长子李某4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两个孩子均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认为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随其生活较为适宜,被告李某2应结合当地经济收入水平、生活消费支出等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存款20万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结合子女抚养及为利于双方的居住、生活依法予以分割。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债务3万元,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处理。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3、李某4由原告李某1抚养、随其生活,李某3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由被告李某2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李某4抚养费600元直至李某4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归原告李某1所有,3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一间(两层)及长城牌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李某2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归原告李某1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告李某1负责清偿。案件诉讼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秀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