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宇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宇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3554号原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彬、郭潇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宇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存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长江,公司员工。原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彬、郭潇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存生、付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电梯16部,总货款238万元;电梯安装完成验收合格15日内,被告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2261000元),剩余5%为质保金(即119000元),质保期满30日内结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5个日历天,从第6天起违约金以1万元每天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安装的16部电梯已于2014年1月23日前全部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23日前支付货款238万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2132000元,剩余货款25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推脱不付,由此产生违约金129731.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973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暂自2014年2月8日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之所以未支付余额,是因为电梯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致。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22日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132000元的大部分货款。在运营过程中,电梯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经常性的发生卡顿、高空坠落等现象,给业主造成了巨大的心理恐慌,并给被告的房地产公司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和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多次要求退货、更换、维修,原告均置之不理。现被告已封闭两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电梯,强烈要求退货。被告已向合同履行地的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电梯质量问题的相关诉讼,依法应予中止诉讼,应等到林州市人民法院诉讼审结以后,再作定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梯买卖合同;2、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竣工报告;3、付款凭证。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2、回复函;3、再次催告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16部,货款共计238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于提货前三十个工作日向原告付至本合同总价60%(本次应付126.8万元作为提货款。货到现场5日内,付至本合同总价75%(本次应付35.7万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5%(本次应付47.6万元)。剩余5%(本次应付11.9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0日内结清;电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准运证并经买卖双方签字交接后方能使用,如被告在双方未签字交接前擅自使用,其责任由被告负责;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负责保修二年,保修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例行巡检;原告逾期交货或者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5个日历天,从第6天起违约金以1万元每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电梯。经安装调试,2014年1月份,安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十六份,检验上述电梯合格。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报告》一份,载明上述电梯的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等交接手续已交接完毕。被告在该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海生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付款共计2135000元。分别是2013年7月30日付款16万元,2013年8月22日付款1268000元,2013年10月14日付款357000元,2015年6月2日付款10万元,2015年9月15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1月19日付款10万元,2016年2月5日付款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已经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仅向本院提交2016年6月27日的林州市人民法院立案预登记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2016年1月23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245000元(2380000元-213500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每天一万元的标准过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称其已经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仅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回复函、催告函、立案预登记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河南省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一笔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一笔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一笔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1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6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刘 嫣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