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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罗洪辉与袁玉欢、李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辉,袁玉欢,李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636号原告罗洪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19。诉讼代理人刘嘉惠,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827。被告李嘉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58。原告罗洪辉诉被告袁玉欢、李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嘉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袁玉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以其名义签订了借据,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按约定借出150万元给被告。2015年,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欠款,但借款人一直没有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嘉鹏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3、借据及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袁玉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袁玉欢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借罗洪辉150万元,短期内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袁玉欢的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另查,被告袁玉欢与李嘉鹏于199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与我姐姐相识,关系比较好,多年前被告也借钱给我姐帮助过我们家。后被告称需要资金用于工厂向我借款,案涉借款发生之前都有借过几次,都有还清。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每月3分。被告支付过几个月利息,之后的利息我放弃,我诉请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因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充足,借贷事实清楚。被告袁玉欢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原告起诉视为催告,借款人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袁玉欢清偿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3%,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嘉鹏的责任问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举证债务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案涉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嘉鹏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玉欢、李嘉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洪辉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0527元,由被告袁玉欢、李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凤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