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施健、陈凯华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润建设集团东升建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健,陈凯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润建设集团东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1民初3170号原告施健。原告陈凯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被告江苏中润建设集团东升建筑有限公司,住址:启东市汇龙镇南苑中路365号。法定代表人蔡平。本院受理原告施健、陈凯华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润建设集团东升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协议》的履行地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本劳务协议实际为建设施工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称其与2014年5月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协议》,被告以南通二建亿利城百旺佳苑项目部名义将工程中的排水、供暖、强弱电的安装工程以劳务清包的形式交给原告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290637元。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的工程名称为亿利城百旺佳苑E区工程第六标段,工程地点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亿利城,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本案应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赛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