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青岛盛林物流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林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263号原告:青岛盛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法定代表人:张沐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娅茹,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XXX。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山,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青岛市市北区XXX。原告青岛盛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亮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盛林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6日,赵忠田驾驶原告的鲁UA77**/鲁UD9**挂号车,在位于黄岛区大场镇的青岛威尔驰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倒车时,不慎将该公司门垛撞坏,花费维修费18220元。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忠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为鲁UA77**/鲁UD9**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8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已经赔付完毕,赔付了原告468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青岛盛林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名下鲁UA77**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11月26日13时许,赵忠田驾驶原告鲁UA77**/鲁UD9**挂号车在青岛威尔驰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倒车时,因操作不当,与青岛威尔驰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门垛相刮撞,造成门垛损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忠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三者门垛定损4680元,并于2016年1月21日赔付原告4680元。原告认为,被告定损数额未告知原告,赔款是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的,不认可被告的定损数额。诉讼期间,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三者的门垛损失进行评估。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导致三者的门垛损失为975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29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车辆导致的三者门垛损失,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三者门垛损失为9750元。因被告已经赔付4680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507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评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盛林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0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