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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孔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孔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祝冯,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恒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年3月29日,双方按照习俗订亲,原告给付被告压包袱礼金22800元。订亲前,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黄金项链(10.72克)及黄金挂件(3.24克)一套,价值3600元;购买银手镯一个(34.2克),价值273元。2015年农历八月初八,原、被告商定了举行结婚仪式的日期,但其后因故未能举行,原告陈述是双方对婚后房贷及生活费的问题产生分歧,原告不能接受被告要求其全部承担的生活方式;被告陈述具体原因不清楚,自己没有要求婚后支出均由原告负责,是原告的家庭一直在反对婚姻。2016年1月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11000元、压包袱礼金22800元、黄金项链及吊坠一套、银手镯一个,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给付其压包袱礼金22800元、黄金项链(10.72克)及黄金挂件(3.24克)一套、银手镯一个(34.2克)无异议,辩称原告并未给付其见面礼,且其本人亦为原告付出,不同意返还原告钱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婚姻关系向被告给付彩礼等款物,现以婚姻不能成就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对原告给付压包袱礼金22800元、黄金项链(10.72克)及黄金挂件(3.24克)一套、银手镯一个(34.2克)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具体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给付的财物,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压包袱礼金10000元、黄金项链(10.72克)及黄金挂件(3.24克)一套、银手镯一个(34.2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孔某返还原告张某压包袱礼金10000元、黄金项链(10.72克)及黄金挂件(3.24克)一套、银手镯一个(34.2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322.5元,被告孔某承担322.5元。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给付被上诉人见面礼11000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明显背离事实与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本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诉人在3月28日银行支取现金1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在银行取款后驾车把被上诉人送回家时,向其给付了11000元的见面礼金。根据上诉人的取款记录、当地订婚需给付见面礼金等习俗及被上诉人认可当天晚上上诉人驾车送自己回家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到11000元见面礼。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否认,就对上诉人给付见面礼的事实不予采信,此认定不仅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法弥补,而且还会助长社会不诚信现象的滋生。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适当返还上诉人给付的财物。原审法院的上述法律适用明显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本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确认的压包袱礼金22800元,判决被上诉人全额返还,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适当返还的自由裁量权。上诉人是一名普通的农村进城打工人员,收入本就不多,每次去被上诉人家时,都为其购买了大量礼品,价值都数千元。根据农村下启的风俗大办了宴席,“进城”为被上诉人购买了金银首饰及衣物,给付了11000元的见面礼及22800元的压包袱礼金,上诉人为这次订婚总计花费了6万多元。上诉人订婚的目的就是为了结婚,上诉人在订婚后要求与被上诉人商定结婚日期,被上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最终导致无奈分手。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既没有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没有共同生活,更没有给对方造成任何伤害。现上诉人因给付大量彩礼及花费导致生活困难。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48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孔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上诉人张某二审明确表示:要求的是见面礼11000元、压包袱礼22800元,其他买电动车、买衣服、买三金的钱都不要了。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查明,2015年3月份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按习俗定亲,张某给付孔某压包袱礼22800元,孔某予以认可,但辩解主张22800元压包袱礼与张某都共同支出了,在滕州一起吃了喝了用了,孔某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主张给付孔某见面礼11000元,孔某予以否认,张某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孔某对于张某为其买衣服、买银手镯、买金项链及吊坠予以认可。张某所给付孔某的压包袱礼22800元,孔某予以认可,该礼金支付事实存在,原审予以认定正确。孔某辩解主张该22800元与张某共同支出了,由于双方没有登记和共同生活的事实,孔某亦没有共同支出的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张某主张给付孔某见面礼11000元,孔某予以否认,张某陈述给付时没有第三人在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该11000元给付的事实,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某请求返还22800元彩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孔某辩解22800元已经与张某共同支出了,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原判决酌定返还10000元欠当,应予以纠正;张某请求返还11000元彩礼(见面礼),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张某二审明确表示仅要求返还见面礼和压包袱礼,其余支出款物不再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张某请求返还(压包袱礼)22800元予以支持,对于张某请求返还彩礼款(见面礼)11000元不予支持,其余请求不再涉及。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欠当,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原审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被上诉人孔某返还上诉人张某彩礼(压包袱礼金)2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孔某各负担3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