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兵诉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生益、朱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生益,朱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第241号原告王兵,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忠,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清文,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生益,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玉宝,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户青华,女,系朱海之妻。原告王兵诉被告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生益、朱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忠,被告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文,被告魏生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宝,被告朱海的委托代理人户青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与平昌县响滩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协议》,承建平昌县响滩镇雷破石巴山新居工程项目。同年9月8日被告在雷破石新村响水印象设立项目部,由彭仕国具体负责项目部施工。2014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项目部从事钢筋工作。11月18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经多方治疗后,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18日鉴定为四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和后续治疗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0元、护理费746136元、误工费4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209640元、扶养费411669.5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1460825.5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地工作中受伤属实,其赔偿责任应由朱海承担,我公司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费用偏高,医疗费我公司全部垫付,我公司支付了原告现金30000元,出院后不再有护理费,王兵属农村居民,终身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20年,误工费按鉴定534天计算,原告七级伤残,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偏高,只应认定5000元,同时原告违规操作而受伤,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魏生益辩称:我是项目部的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作业中有工友提醒原告,但原告不听,不按规定操作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原告与雇主各承担50%的责任,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计算。被告朱海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是经他人介绍才到工地做工,原告受伤时我不在事故现场,事发前陈XX叫原告重新搭架,但原告不听才从约3.9米高架上摔下地受伤,原告应自负-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平昌县响滩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新居建设过程中,规划在龙桥居委会、二龙村、龙角村交界接壤的城乡结合部建设一个特大型新村,并引进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代建。2012年5月19日平昌县响滩镇人民政府与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平昌县响滩镇人民政府将响滩镇雷破石巴山新居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8日平昌县响滩镇人民政府在雷破石巴山新居建设工地成立雷破石新村响水映橡建设工程项目部,由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仕国负责项目部具体办公。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响滩镇雷破石新村响水映橡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魏生益,2013年10月23日魏生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响水映橡建设工程二期第三、十八两幢房屋的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朱海,并签订了《钢筋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0月王兵经陈XX介绍,经朱海同意,并与朱海就劳动报酬口头进行了约定,到朱海分包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同年11月18日王兵在工作时,未听从工友陈XX重新搭架板的提醒,不慎从约3.9米高的二楼外架上摔到一楼地梁受伤。当即王兵被他人送到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顶骨骨折,头皮挫伤,左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笫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85天,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建议行左肩关节DR检查,并在骨科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65319.33元(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1日王兵再次到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肺部感染,脑血管供血不足,医源性颅骨缺损,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遇不适及时就医,用去医疗费11087.02元(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2015年4月15日王兵到平昌县元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肺支,脑溢血后遗疤,外感,住院治疗30天,于同年5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换药,随访,用去医疗费8207.50元。2015年12月28日王兵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兵本次损伤为四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33000元,酌定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存在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时用去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320元。2016年1月28日王兵诉讼来院。在审理中,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6月1日王兵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王兵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误工时限为534日,用去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住宿费3264元,合计7464元(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同时查明,王兵系农村居民,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王兵现金25000元;魏生益、朱海均无建筑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兵给朱海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中受伤,朱海身为接受劳务者,应对王兵伤后损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魏生益,属于违法转包,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选任过失,鉴于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表示对朱海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魏生益又将劳务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朱海,存在过错,故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生益现对朱海所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王兵在从事劳务中,自身忽视安全,存在过错,应减轻朱海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兵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视为城镇居民证据,其伤后损后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兵属七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王兵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王兵本次损伤,其伤情较为严重,对其精神造成了创伤,但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偏高,结合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以及王兵过错,酌情支持12000元;王兵未提供误工收入和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结合本地实际,其主张误工按每天8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每天90元予以支持,其误工天数以鉴定结论为准,治疗期间护理天数以治疗终结(即自受伤之日起至元石卫生院出院之日止)计算,终身护理费按2015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符合标准,按其诉请支持;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论,部分理由成立,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王兵主张后期医疗费,因重新鉴定未作结论,而且也未实际产生该费用,为具体体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刚,待实际发生后,王兵可向被告另行主张。王兵伤后损失如下:1.医疗费84613.85元(其中平昌县人民医院76406.35元、元石卫生院8207.50元),2.误工费42720元(误工天数534天X毎天80元),3.治疗期间护理费14220元(护理天数158天X毎天90元),4.终身护理费403728元(2015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X20年X40%),5.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6.残疾赔偿金81976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X20年X伤残系数40%),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检查费2820元,合计64373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兵受伤后经济损失631737.85元[其中医疗费84613.85元、误工费4272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14220元、终身护理费40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81976元、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检查费2820元],由被告朱海赔偿原告王兵505390.28元,已付95319.33元,下余410070.95元,限被告朱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被告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生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原告王兵自负。二、被告朱海赔偿原告王兵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生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7464元,由原告王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732元,被告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32元。四、驳回原告王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90元,由原告王兵负担1618元,被告被告四川虹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生益、朱海共同负担6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09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凯人民陪审员 王新会人民陪审员 肖岚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