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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徐顺凤与龚敬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凤,龚敬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如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徐顺凤。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敬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602室。代表人:陈志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公司员工。被告:代如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10-1号。代表人:马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公司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浙江省衢州市人防路2号2楼。代表人:刘志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红娟,公司员工。原告徐顺凤诉被告龚敬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代如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城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本案疑难、复杂又由审判员陈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英俏、人民陪审员杜丽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诉讼中,被告龚敬国申请对原告徐顺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关联性与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凤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代如宝,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春,被告人保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敬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凤起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龚敬国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良渚街道古墩路金家渡路口向东左转弯,被告代如宝驾驶车主系被告杭州翔灿贸易有限公司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在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方,原告徐顺凤由北向南从该路口东侧通过路口,三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顺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证字2015第0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承保浙A×××××号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强制险与商业险,被告人保江城公司承保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强制险,民安保险公司承保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经杭州求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原告构成壹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营养期18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徐顺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887756.08元。诉讼期间,原告徐顺凤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徐顺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0672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3935元、后续护理费899725元、残疾赔偿金743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284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844540.38元。请求判令:一、被告龚敬国、代如宝共同赔付原告徐顺凤各项损失共计2844540.38元;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人保江城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诉请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被告龚敬国、代如宝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顺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方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3、保险单一组,用以证明浙A×××××号普通客车、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均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4、出入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徐顺凤伤情,治疗经过的事实;5、医疗收费收据八份、用药清单七组,用以证明原告徐顺凤因本案事故支付医疗费1067202.38元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顺凤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壹级、后续护理依赖及三期及支付鉴定费2840元的事实;7、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顺凤适用城镇标准赔付的事实。被告龚敬国未作答辩,对原告徐顺凤提交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龚敬国申请鉴定,由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顺凤用药与本案的关联性与合理性。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浙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加免赔;原告徐顺凤存在闯红灯行为,我方认为原告徐顺凤责任较大,我方车辆并非直接碰撞,具体责任由法院来划分;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住院伙食费天数认可,30元每天;营养费180天,30元每天;护理费天数认可,标准由法院酌定;后续护理费标准较高,年限过长,我公司同意先支付两年;残疾赔偿金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考虑责任比例问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提交证据事故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承保车辆碰撞情况较轻的事实。被告代如宝答辩称:对事故证明书没有异议;原告徐顺凤本人存在闯红灯情形;对原告徐顺凤的赔项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被告代如宝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江城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浙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原告徐顺凤提供的证据,我司在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万元;我司同意最高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具体由法院审核确定。被告人保江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伙食费、营养费天数无异议,30元每天;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我司同意先支付两年;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鉴定费不予承担;鉴定费由法院酌定;我司承保车辆为浙A×××××,仅在我司承保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行人存在闯红灯现象,浙A×××××号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为无责,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徐顺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被告龚敬国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徐顺凤提交的证据。证据1,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载的内容过于简单。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7,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5,到庭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类用药160080.3元;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伤残等级,但认为三期过长,由法院酌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徐顺凤及到庭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采纳原告徐顺凤及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被告龚敬国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徐顺凤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被告龚敬国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良渚街道古墩路金家渡路口向东左转弯,被告代如宝驾驶车主系杭州翔灿贸易有限公司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在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方,原告由北向南从该路口东侧通过路口,三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证字2015第0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顺凤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痪构成壹级伤残,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徐顺凤于1953年1月2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代如宝垫付费用15000元,其余被告均未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做出认定,原告徐顺凤在事故发生时由北向南行走通过路口,被告代如宝、龚敬国驾驶机动车先后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良渚街道古墩路金家渡路口向东左转弯通过该路口,被告代如宝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原告徐顺凤碰撞,被告龚敬国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代如宝驾驶的车辆碰撞,二次碰撞的先后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龚敬国、代如宝及各保险公司均未举证原告徐顺凤存在过错,被告龚敬国、代如宝也未举证证明相互之间责任大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龚敬国、代如宝各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顺凤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龚敬国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江城公司作为被告代如宝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代如宝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各自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60080.30元中各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840元属于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06720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274天×50元/天);3、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4、护理费42935.10元(303天×141.70元/天);5、残疾赔偿金,确认原告徐顺凤为非农户籍,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20年,即43714元/年×17年×100%=7431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7、后续护理费计算为17年×51719元/年×100%=879223元;8、鉴定费284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2812038.48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医疗费、残疾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121420元(含非医保类用药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420元)、由被告人保江城公司在医疗费、残疾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121420元(含非医保类用药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420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额度内赔付50万元[(损失总额2812038.48元-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额242840元-交强险赔付外非医保类用药140080.3元)×50%=1214559.09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额度内赔付50万元[(损失总额2812038.48元-2家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额242840元-交强险赔付外非医保类用药140080.3元)×50%=1214559.09元];3、侵权人承担部分,由被告龚敬国赔偿784599.24元(损失总额2812038.48元×50%-交强险赔付12142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500000元=784599.24元);由被告代如宝赔偿769599.24元(损失总额2812038.48元×50%-交强险赔付12142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500000元-已付15000元=769599.24元)。综上,原告徐顺凤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顺凤损失12142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顺凤损失5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顺凤损失121420元;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顺凤损失500000元;五、被告龚敬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顺凤损失784599.24元;六、被告代如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顺凤损失769599.24元;七、被告龚敬国与被告代如宝为上述第五、六项互负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徐顺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57元,由原告徐顺凤负担641元,由被告龚敬国负担14648元,由被告代如宝负担14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57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代理审判员  韦英俏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