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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金荣与陈遵祥、陈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荣,陈遵祥,陈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812号原告陈金荣,男,194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陈遵祥,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陈风龙,男,1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陈金荣与被告陈遵祥、陈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秋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陈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荣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8月24日,被告陈遵祥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陈风龙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陈遵祥代其在担保人处签名,由被告陈风龙本人捺印。因“风”与“训”的福清话读音系谐音,故被告陈遵祥将被告陈风龙的名字误写为“陈训龙”。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遵祥对原告所诉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并证实担保人的姓名系其代为签写后,由被告陈风龙捺手印。被告陈风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8月24日,被告陈遵祥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风龙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陈遵祥代其在担保人处签名,由被告陈风龙本人捺印。因“风”与“训”的福清话读音系谐音,故被告陈遵祥将被告陈风龙的名字中的“风”误写为“训”。现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陈遵祥提交的其身份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陈风龙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遵祥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陈遵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陈遵祥的当庭陈述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遵祥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陈风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风龙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遵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荣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风龙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遵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遵祥、陈风龙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伟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