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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朱邦善与刘修玲保证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邦善,刘修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206-2号申请执行人朱邦善,个体户。被执行人刘修玲。申请执行人朱邦善诉被执行人刘修玲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415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工、中、农、建、交、江苏银行、邮政储蓄等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房产已查封暂无法处置。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泉民初字第4150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 冬执行员 李玉宝执行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