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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9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贤妹诉李祖索相邻排水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妹,李祖索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9民初101号原告李贤妹,女,1955年4月20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红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白干斗,红河县法律援助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祖索,男,1974年5月27日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红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的立,男,1945年10月11日生,彝族,农民,文盲,红河县人,系被告李祖索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贤妹与被告李祖索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高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干斗、被告李祖索的委托代理人李的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妹诉称,原、被告房屋左右相邻,原告房屋始建于1979年。2015年,被告翻建房屋时挑出屋檐,并堵死原告房屋东面、被告房屋西面的排水口而发生纠纷。后经乐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致原告南面后山墙雨水无处排放,房屋面临雨水浸泡倒塌之隐患。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如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拆除三楼房屋顶西面出檐,并拆除排水口,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祖索辩称,如果被告房屋三楼西面的出檐对原告家房屋造成妨害,其愿意拆除。但两家原来共用的排水沟占用其土地,现不同意按原状排水,可以打通原告耳房从两家房屋中间直线排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房屋三楼顶西面的出檐是否对原告房屋造成妨害?应否拆除?2、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排水口应否得到支持?原告李贤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欲证实原告房屋系合法取得,房屋登记于2003年,但房屋始建时间是1979年,之后就一直按原状排水。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实经乐育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双方同意被告房屋第三层屋顶挑头10公分,其余部分拆除,不允许再挑头及双方排水沟按照原来排水情况维持。被告李祖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本,欲证实被告房屋合法取得和两家房屋中间排水位置的土地属于其所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纠纷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并制作一张现场图和拍摄现场照片一组8张,证实原、被告争议的现场方位状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排水位置土地属于被告所有。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察图和拍摄的现场照片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达成被告房屋第三层屋顶挑头10公分及排水沟按照原来排水情况维持的协议,这一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但可作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能证明被告的房屋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两家原排水位置土地属于被告所有,故对被告以排水位置土地属于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察图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被告讼争现场的现场状况及原、被告两家房屋中间原排水线路被封堵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贤妹与被告李祖索房屋并排相邻,原告房屋系土木瓦结构,位于西面,被告房屋系钢筋混泥土结构,位于东面(房屋用地登记在被告大哥李朋里文名下,后受让给被告)。原告房屋建盖时间在前,始建于1979年,被告房屋建盖时间在后,始建时间不详。原、被告房屋均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两家房屋中间相距最宽处为80厘米、最窄处为77厘米,两家房屋南面后山墙上去是一条东西走向的小路,两家房屋所在位置地势呈南高北低。纠纷发生前,后山墙、小路及两家房屋中间产生的雨水从两家房屋中间流经被告房屋前、原告房屋耳房背后往北排放。2015年春节后,被告房屋拆除重建,被告房屋一楼屋顶向西挑出屋檐约50厘米,二楼房屋墙体顺一楼屋顶出檐处垂直向上建盖,三楼屋顶西侧向西出檐约10厘米,并且,被告李祖索在重建其房屋过程中以两家房屋中间排水沟位置土地属于其所有为由,将两家房屋中间的排水口用混凝土和砖进行封堵及排水沟部分位置上用水泥浇筑成地板,导致所产生的雨水无从排放(现场状况详见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图和拍摄的现场照片)。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经乐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时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被告房屋第三层屋顶挑头10厘米及排水沟按照原来排水情况维持,但被告拒不履行该调解协议内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相邻,双方应着眼长远,本着和睦、互利互惠的原则处理相邻排水及房屋出檐滴水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自始建起,就一直从讼争排水沟排水,后被告建盖房屋,两家一直共用该排水沟排水,已形成历史排水沟。从原、被告两家房屋及周围的地势看,雨水自然从地势较高的南面向北流放,现被告封堵两家的排水沟,两家房屋均面临雨水浸泡的危险,故被告封堵的排水沟有拆除之必要,以疏通水路,排除雨水积蓄,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排水口封堵物,恢复原状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两家房屋中间排水沟位置土地属于其所有,不同意按原状排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房屋三楼屋顶西面出檐是否拆除问题。原、被告在乐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时同意被告第三层屋顶西面出檐10厘米,且被告房屋的出檐部分并未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对原告房屋也不造成妨碍,故对其要求被告拆除房屋西面出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支砌的封堵两家房屋中间排水口的混凝土和砖墙及排水沟上浇筑的水泥,恢复原状,保证排水沟畅通。二、驳回原告李贤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祖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白高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成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