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延吉市万国娱乐有限公司与李芳英、申凤学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延吉市万国娱乐有限公司,李芳英,申凤学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6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吉市万国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贞顺,女,1956年5月28日生,朝鲜族,延吉市万国娱乐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沈文权,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芳英,女,汉族,1949年9月8日出生,延边医院退休医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宏刚,男,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延边支队干部,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凤学,女,朝鲜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赵春姬、李星,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延吉市万国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芳英、申凤学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万国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9日为止的利息1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据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利息100余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仅凭一份录音证据认定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李芳英应向法庭举证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确实存在利息及利息数额,而原审法院本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存在利息及利息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推向了申请人,属违反证据规定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李芳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万国公司、李芳英与申凤学约定万国公司将其房屋转让给申凤学,由申凤学偿还万国公司拖欠李芳英的借款306万元,李芳英同意由申凤学偿还该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涉案债务已转移。申凤学接受了上述房屋,并已经向李芳英支付5万元,故本案三方当事人已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李芳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3月18日前万国公司向李芳英借款306万元和尚欠借款利息100余万元的事实。万国公司在原审中自认265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不能举证证明所欠利息具体金额的情况,酌定万国公司尚欠借款利息100万元并无不当。因债务转移时,并未约定该利息由申凤学承担,故原审判决由万国公司承担该100万元利息正确。(三)万国公司和申凤学主张借款本金306万元已经由申凤学用房屋和5万元的现金偿还,因涉案抵债房屋并未依法登记交付,所以不能认定已用房屋抵偿债务。申凤学已偿还5万元现金,应从债务总额中扣除。(四)三方当事人对利息并未约定由申凤学承担,对债务偿还期限亦未约定,故二审判决未支持李芳英要求申凤学支付债务利息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五)万国公司在原审中自认265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说明其向李芳英借款时双方约定了给付利息。因万国公司对李芳英主张的利息金额和给付方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万国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万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延吉市万国娱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