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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58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2016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敏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京福线1766KM+8100M处(即峰江园区农村合作银行红绿灯路段)与邓某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属于醉酒。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全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