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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纳溪中学校与泸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纳溪中学校,泸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纳溪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安富人民路134号。法定代表人:温国富,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左杰鸿,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法定代表人:杨官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纳溪中学校(以下简称纳溪中学)因与被申请人泸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洋地产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纳溪中学申请再审称,科洋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纳溪中学校关于栈桥外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施工,故意违约损害纳溪中学利益,原判决驳回纳溪中学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科洋地产公司支付给纳溪中学300000元违约金没有履行期限适用法律错误。纳溪中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根据纳溪中学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关于原判决驳回纳溪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1日,纳溪中学与科洋地产公司签订的《纳溪中学校关于栈桥外房屋拆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科洋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其修建的第二层房屋高度高出球场,未达到房屋屋面至球场平整并予以混凝土浇筑的要求,亦不能满足人员在房屋屋面与球场之间安全行走的要求,科洋地产公司构成违约,该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判决对纳溪中学要求科洋地产公司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一审审理期间,纳溪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4项:1、判令科洋地产公司支付纳溪中学违约金300000元;2、判令科洋地产公司赔偿纳溪中学损失8735130元(包括侵占汽修厂学生实训基地损失2951430元,侵占活动场所损失5783700元);3、判令科洋地产公司恢复学校实训基地通道;4、诉讼费由科洋地产公司承担。如上所述,第1项诉讼请求已获得法院支持,原判决驳回的是第2、3项诉讼请求。因纳溪中学提起的诉讼请求既有违约之诉又有侵权之诉,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纳溪中学选择按违约之诉主张权利。据此,原判决对纳溪中学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科洋公司赔偿其侵占汽修厂学生实训基地损失2951430元”以及第3项“恢复学校实训基地通道”的侵权之诉要求其另行主张权利,程序合法,其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关于纳溪中学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科洋地产公司赔偿未修建活动场所造成的5783700元”损失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纳溪中学校关于栈桥外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涉案一、二层房屋所有权归科洋地产公司所有,其销售房屋的收益亦应归该公司所有。纳溪中学虽要求按照科洋地产公司销售二楼房屋所获得的5783700元利益赔偿其未修建活动场地给学校造成的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纳溪中学对其诉求的损失赔偿数额系科洋地产公司违约造成负有举证义务。纳溪中学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判决据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纳溪中学称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对300000元违约金的支付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原判决对科洋地产公司应向纳溪中学支付300000元违约金虽没有明确限定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据此,本案判决自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科洋地产公司即负有向纳溪中学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义务。相应地,纳溪中学在科洋地产公司不履行义务时,亦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纳溪中学以此为由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纳溪中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纳溪中学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新文审 判 员  宋春雨代理审判员  胡 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保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