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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03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重庆森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军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森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军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03640号原告重庆森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83号。法定代表人张年康。委托代理人杨小峰(特别授权),重庆伟豪(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英(特别授权),重庆伟豪(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平,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森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荣物业”)诉被告李军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荣物业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李云英、被告李军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荣物业诉称:原告系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长青湖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产生水费34696元,该费用系原告代被告缴纳,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该笔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水费34696元。被告李军平辩称:被告系长青湖小区业主属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及家人并未长期在该房屋居住,一年偶尔一两次居住,不可能产生巨额水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南岸区长青湖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长青湖小区房屋的业主。2006年4月26日,重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森荣物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森荣物业对长青湖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该合同对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收费、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用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对水费的收取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载明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自来水用去9532吨,合计水费346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很少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属实,产生“巨额”水费系水管漏水或者是被告的水表损坏所导致,但对水管漏水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还陈述,长青湖小区的水表有总表和分表,原告向水厂交纳水费是按照小区的总表交纳,而并非按每家业主的分表交纳。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是否用去9532吨自来水。事实上,从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可以看出,原告诉称的被告9532吨用水量系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共计20个月所产生,即每个月的用水量为476.60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很少居住在诉讼房屋内,那么产生9532吨用水就不符合常理。原告诉称产生“巨额”水费的原因可能是被告水管漏水或被告水表损坏,那么如果是被告水管漏水,9532吨水量应该会引起小区物管或其他业主的关注,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水管漏水,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水管漏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果是被告水表损坏,原告称其向水厂交纳水费是按长青湖小区的总表交纳,而非每家业主的分表,总表没有损坏,那么原告按总表交纳水费就不存在多交的情况。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并未向水厂多交水费,原告请求被告缴纳水费的基本事实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森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重庆森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