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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446号原告:陈某,汽车教练。被告:沈某甲,公司职工。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于2006年4月30日经余姚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沈某乙随被告生活并抚养。由于被告赌博恶习难改,卖掉了房子,以至于四处漂泊,对儿子沈某乙的生活教育带来了很多不利因素。事实上儿子沈某乙也一直由原告在抚养并承担学费与生活费。儿子沈某乙也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儿子沈某乙的监护权变更为原告抚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沈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被告沈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儿子沈某乙的抚养关系,儿子沈某乙的生活费都是被告在支付,被告已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十几万元,而且离婚的时候是原告自愿放弃抚养权的。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户口簿1份(复印件),拟证明儿子沈某乙户口与被告在一起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明2份,拟证明儿子沈某乙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对余姚市凤山街道宪卿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异议,对余姚市凤山街道剑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在外地做生意,并未下落不明,对儿子沈某乙目前和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儿子沈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余姚市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名下现无房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驾校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目前收入稳定,具有抚养儿子沈某乙的能力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银行汇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儿子沈某乙的学费均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过儿子沈某乙的学费和生活费,原告拿了被告的银行卡自行取走了被告在剑江村××十几万,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短信一组,拟证明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实际抚养儿子沈某乙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儿子沈某乙的申请书1份,拟证明儿子沈某乙自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亲自问过儿子沈某乙的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现就读于宁波XX国际学校小学六年级,于2008年1月开始与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4月30日,本院在(2006)余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协议: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沈某乙随沈某甲共同生活并负责抚养。陈某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200元,从2006年5月起至儿子沈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款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另查明,原告的职业是汽车教练,被告是公司职员,原告名下有住房,被告名下没有住房。现婚生儿子沈某乙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儿子沈某乙已经超过十周岁且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是汽车教练,有住房以及稳定的收入,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儿子沈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婚生儿子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收入的实际情况,结合婚生儿子实际生活所需以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费按每月500元支付的诉请,予以支持,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变更婚生儿子沈某乙的抚养关系,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二、被告沈某甲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儿子沈某乙抚养费500元,款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某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