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51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瑛、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位于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店地新区小区的工地宿舍内,趁工友段某上班之机,窃取段某的一张卡号为62×××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多次到龙海市港尾支行自助服务区ATM柜员机、厦门思明区支行自助银行ATM柜员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支行自助银行ATM柜员机、广东省惠州市辽湖支行自助银行ATM柜员机等处取款、消费共计3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梁某、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存款凭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3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段某3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聪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俊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