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徽年、陈小燕等与陈华、陈芳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徽年,陈小燕,陈华,陈芳武,罗舒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764号原告:范徽年,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海市海城区。原告:陈小燕,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陈诚,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被告:陈华,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被告:陈芳武,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合浦县。被告:罗舒文,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合浦县。原告范徽年、陈小燕与被告陈华、陈芳武、罗舒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2016年1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武翊和人民陪审员罗兰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秦娟洁担任记录。原告陈小燕及原告范徽年、陈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庄礼国,被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武、罗舒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徽年、陈小燕诉称:其二人与被告陈华原系邻里关系。2012年8月29日,经被告陈华介绍,被告陈芳武(陈华的侄子)向其俩购买位于合浦县还珠中路金田街二巷九号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房屋转让其俩的净收价为550000元,自合同订立生效之日起,被告支付定金300000元,余款25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同日,其俩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被告陈芳武。其俩对被告陈芳武有否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款存在疑虑,故要求被告陈华向其俩出具《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书》来保证履行。之后,被告陈芳武陆续支付部分购房款,尚欠150000元。其俩多次催促,但被告陈芳武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其俩向被告陈华追讨,被告陈华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份之前支付。但期限届满以后,被告陈华并未向其俩支付150000元。被告陈芳武、罗舒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华、陈芳武、罗舒文连带支付给其俩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暂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5年11月5日,以后另计)。两原告对其俩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两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陈华、陈芳武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陈华、陈芳武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罗舒文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被告陈芳武、罗舒文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陈芳武、罗舒文向两原告购买位于合浦县还珠中路金田街二巷九号房屋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五、《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证明被告陈华出具该两份书据来保证涉案购房款的支付;证据六、《收条》,证明被告陈芳武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据七、《欠条》,证明被告陈华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份前全部偿还及约定逾期利息。被告陈华辩称:两原告与被告陈芳武、罗舒文买卖房屋,涉案债务应当由被告陈芳武、罗舒文负责偿还,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芳武、罗舒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华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陈华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与被告陈华原系邻里关系。2012年8月29日,经被告陈华介绍,两原告与被告陈芳武、罗舒文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陈芳武、罗舒文购买两原告所有的位于合浦县还珠中路金田街二巷九号的房产,出让价为净收550000元,自合同订立生效之日起,该两被告支付300000元定金给两原告,余款25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生效后,两原告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交由该两被告自行办理转户手续,两原告收到余款250000元后,再将房屋交给该两被告,如有违约,则违约方应负400000元的违约处罚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芳武、罗舒文即支付300000元给两原告,原告范徽年将涉诉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被告陈芳武。两原告因对被告陈芳武、罗舒文的经济能力存在疑虑,故在签订合同当日由被告陈华与原告范徽年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华以合浦县还珠中路金田街二巷10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范徽年借款400000元,每月按5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起三个月止,被告陈华必须按时返还原告范徽年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抵押物归原告范徽年所有等等,担保人为被告陈芳武。同日,被告陈华为被告陈芳武、罗舒文购房余款作保证立下借到原告范徽年400000元借款的《借条》。之后,被告陈芳武、罗舒文陆续支付了部分购房余款共100000元,尚欠150000元购房款。两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陈芳武、罗舒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两原告向被告陈华追索,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陈华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到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份前全部偿还,逾期按每月3分利率计算利息。由于被告陈华不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与被告陈芳武、罗舒文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二、两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两原告与被告陈芳武、罗舒文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陈芳武、罗舒文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亲笔签名和捺印,被告陈芳武、罗舒文签订该协议后,支付了购房款300000元,后又陆续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两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了被告陈芳武,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且两原告处置的是合法所有的财产,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两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陈芳武、罗舒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后,因担心被告陈芳武、罗舒文无力支付购房余款而要求被告陈华对被告陈芳武、罗舒文需支付的购房余款进行担保,而被告陈华亦同意担保,并向原告范徽年出具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在本案中,虽然被告陈华对被告陈芳武、罗舒文需支付的购房余款进行保证未与两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协议,但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被告陈华实际上已对被告陈芳武、罗舒文需支付的购房余款进行了保证。两原告在被告陈芳武、罗舒文没有支付购房余款150000元后,向被告陈华追索,被告陈华向原告范徽年出具《欠条》,将被告陈芳武、罗舒文没有支付的购房余款150000元向原告进行承担。原告向保证人陈华追索购房余款,而保证人陈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债务进行了承担,被告陈华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该笔债务两原告实际选择了由保证人来承担保证责任即由被告陈华承担购房余款150000元。因此,两原告无权再主张被告陈芳武、罗舒文向其俩支付购房余款。被告陈华向两原告履行完毕后,可以向被告陈芳武、罗舒文追偿。两原告主张购房余款利息,由于被告陈华出具《欠条》时约定逾期按每月3分利率计算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应支付给原告范徽年、陈小燕购房余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徽年、陈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240元,两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由被告陈华负担受理费3540元,两原告负担公告费700元。属被告陈华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两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宪审 判 员 莫武翊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秦娟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