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冯志阳、马梦鸽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阳,马梦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志阳,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孟津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因吸毒,于2015年10月3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马梦鸽,女,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孟津县,现住河南省孟津县。因吸毒,于2015年10月3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阳、马梦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阳、马梦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冯志阳、马梦鸽夫妇先后多次容留郭某5、郭某1、郭某2、苗某、郭某3、孙静梅、郭某4、宋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志阳、马梦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5、郭某1、郭某2、苗某、郭某3、郭某4、宋某的证言,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证明,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孟津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阳、马梦鸽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志阳、马梦鸽能够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志阳、马梦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志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马梦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冯志阳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被告人马梦鸽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晓涛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