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复议案(2016)宁05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寅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吕永祥,房岚霞,吕云善,姚月霞,吕永清,李月武,雍全义,刘凤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法定代表人吴晓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慧,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宁夏寅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北路。法定代表人黄军生,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吕永祥,男,生于1971年3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房岚霞,女,生于1971年8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吕永祥之妻。被执行人吕云善,男,生于1960年4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工商户,原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镇。被执行人姚月霞,女,生于1961年8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吕云善之妻。被执行人吕永清,男,生于1962年11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工商户,原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镇。被执行人李月武,女,生于1963年5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吕永清之妻。被执行人雍全义,男,生于1951年1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工商户,原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被执行人刘凤仙,女,生于1962年2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雍全义之妻。申请复议人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宁05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吕永清诉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朱三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沙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朱三喜在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7万元,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执行法院有权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吕永清在协助单位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与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7项案件已处理完毕,并负责恢复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不良信用记录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执行法院保全冻结的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朱三喜在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程款或质保金不存在的事实。故(2015)沙执字第65-4号执行裁定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15)沙执字第65-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异议人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万元案件款扣留(提取)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称:宁夏寅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吕永祥、房岚霞、吕云善、姚月霞、吕永清、李月武、雍全义、刘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复议申请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不承担判决确定的任何法律义务。复议申请人作为开发商,依法只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朱三喜,朱三喜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吕永清,故复议申请人与吕永清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复议申请人已与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涉案的全部工程款已向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故吕永清主张复议申请人有其应领取工程款137666.08元的事实不成立。执行法院(2010)沙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作出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执行法院冻结复议申请人工程款期限最长为二年,二年期满后执行法院并未办理延期手续,故(2010)沙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对复议申请人的冻结效力消灭。执行法院在执行吕永清与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朱三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朱三喜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工程质保金已先后被法院执行或支付工程质量维修款处理完毕。故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16)宁0502执异5号执行裁定;终止执行(2015)沙执字第65-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复议申请人工程款(案件款)扣留(提取)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宁夏寅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吕永祥、房岚霞、吕云善、姚月霞、吕永清、李月武、雍全义、刘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451687元,执行费6675元,共计458362元。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沙执字第65-4号执行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吕永清在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7666.08元,并扣留了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法院应领取的10万元案件款。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宁0502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吕永清诉朱三喜、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沙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朱三喜在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7万元。该案经审理,执行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沙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判决朱三喜向吕永清清偿货款556000元,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6日,执行法院向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吕永清履行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朱三喜的到期债务572091元,并告知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有异议,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吕永清申请执行朱三喜、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沙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冻结宁夏中卫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朱三喜在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7万元,冻结期限届满后该裁定冻结效力已消灭。2013年8月26日,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第三人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作出(2015)沙执字第65-4号执行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吕永清在宁夏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7666.08元,无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在进行异议审查中,认定(2010)沙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裁定仍具有冻结效力,作出(2016)宁05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执异5号执行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执字第65-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蒋鑫文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条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