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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万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颜荣升、睿星明胶(厦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万方进出口有限公司,颜荣升,睿星明胶(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521号原告泉州市万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院前路6号华胜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76615667-4。法定代表人张国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争荣、宋杰夫,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荣升,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睿星明胶(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84号之十一C单元C区,组织机构代码79806465-1。法定代表人颜荣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泉州市万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与被告颜荣升、睿星明胶(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颜荣升、睿星公司具有出口代理的业务往来。被告颜荣升、睿星公司在2012年7月3日以原告的名义与俄罗斯利透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透力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并在买卖合同中使用原告的美金账户代为收付。利透力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向原告账户汇入二笔美金27360美金和16980美金。原告在收到外汇后根据代理合同条款,将美金结汇成人民币,分四笔汇入被告颜荣升所指定的人民币账户。因被告睿星公司未履行与利透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利透力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由于被告颜荣升、睿星公司以原告名义与利透力公司达成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028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利透力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其他费用共计54015美元。后利透力公司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泉执行字第951号,从而致使原告账号及资金被冻结,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划扣了原告资金3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颜荣升及睿星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承诺函》加以确认,其确认了对于[2014]中国贸仲字京裁字第0285号的裁定书,实际履行人应为被告颜荣升及睿星公司,并且承诺被告颜荣升及睿星公司承担裁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包括返还利透力公司货款及支付其他一切费用。由于被告颜荣升及睿星公司暂时没有支付能力,其在《承诺函》中向原告请求代被告颜荣升及睿星公司付款,并且承诺愿意按照月利率0.025支付利息,计算利息的时间和金额为:(1)其中人民币340000元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划拨原告账户资金之日至解除账号冻结之日止(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2)从原告账户实际划拨给利透力公司的执行款项(即人民币200000元),自资金转入利透力公司指定账号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并愿意支付原告因解决本案纠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费及律师出庭的差旅费、诉讼费、翻译费等),并认可原告与利透力公司达成的任何调解方案。原告就(2014)泉执行字第951号执行案件,与利透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由于原告此前有就[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0285号裁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故而《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应撤回相关申请。双方确认了,原告曾经于2014年9月10日委托丰登国际贸易公司向利透力公司支付执行款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9610元),并且该协议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出了明确约定,约定本案执行款项按200000元人民币结算,该200000元人民币执行款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划扣的原告资金中直接支付至利透力公司的指定账户,并且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直接从划扣的原告资金中扣除案件执行费,剩余款项再退回给原告。相关约定履行完毕后,即终止执行程序。后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二中民特字第004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申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退执行款人民币137100元。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书》,同时也履行完毕被告颜荣升、睿星公司在《承诺函》中请求的代其应向利透力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据此被告颜荣升、睿星公司应当履行《承诺函》中的承诺,共同支付由原告代其支付的款项249610元。并且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即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还款之日,34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为25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因处理与利透力公司的(2015)二中民特字第00453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所花费的律师费12000元、翻译费417.6元、差旅费4659.9元;(2014)泉执行字第951号执行案件执行费2900元,但是被告颜荣升、睿星公司至今未履行所有的上述承诺。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付款项人民币249610元,其中人民币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另行支付利息20400元(以34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3、共同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法院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9977.5元。被告颜荣升、睿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睿星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颜荣升是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12年3月18日,被告睿星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原告签订《出口代理合同》,约定被告睿星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出口,委托方授权代理方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合同形式及条款由委托方确认,因出口合同及其附件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委托方承担等。被告颜荣升、睿星公司在2012年7月3日以原告的名义与利透力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并在买卖合同中使用原告的美金账户代为收付。利透力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向原告账户汇入二笔美金27360美金和16980美金。原告在收到外汇后根据代理合同条款,将美金结汇成人民币,分四笔汇入被告颜荣升所指定的人民币账户。因被告睿星公司未履行与利透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利透力公司向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028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利透力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其他费用共计54015美元。后利透力公司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冻结了原告账户资金340000元。被告颜荣升及睿星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共同出具一份《承诺函》,确认对于[2014]中国贸仲字京裁字第0285号的裁决书,实际履行人应为被告颜荣升及睿星公司,二被告承担裁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包括返还利透力公司货款及支付其他一切费用。由于被告颜荣升及睿星公司暂时没有支付能力,其在《承诺函》中向原告请求代二被告付款,并且承诺愿意按照月利率0.025支付利息,计算利息的时间和金额为:(1)其中人民币335568.19元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之日至解除账号冻结之日止;(2)从原告账户实际划拨给利透力公司的执行款项,自资金转入利透力公司指定账号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同时承诺支付原告因解决本案纠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费及律师出庭的差旅费、诉讼费、翻译费等),并认可原告与利透力公司达成的任何调解方案。上述《承诺函》出具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与利透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本案仲裁裁决提出的撤销仲裁申请;同时,原告确认于2014年9月10日委托丰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利透力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的8000美元为本案执行款;除此之外,双方确认本案剩余的执行款按200000元人民币计,由法院从冻结原告的账户中扣划支付给利透力公司;另外,执行费用由原告承担。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撤回了撤销仲裁申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冻结款项340000元中的200000元款项划付利透力公司,并扣除执行费2900元,余款137100元于2015年3月20日退款给原告。另查,原告因处理与利透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所花费的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合计199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出口代理合同》,(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5号《裁决书》,(2014)泉执行字第951号《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和《执行款代管凭证》,《承诺函》,《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书》,银行《来账业务回单》、《收条》、《结案申请书》和执行费票据,(2015)二中民特字第00453号《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和差旅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睿星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睿星公司依据代理合同约定,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利透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利透力公司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依据仲裁裁决,利透力公司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存款340000元。被告颜荣升、睿星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函》,确认二被告是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实际履行义务人,并请求原告代为向利透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依二被告的请求,与利透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支付了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9610元)和200000元人民币的执行款,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代付款249610元,以及其中20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冻结款项自被冻结之日起至解除冻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被冻结款项金额为340000元,而据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该段期间应其承诺以335568.1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因此,二被告应支付的该段期间的利息为20134元。另外,原告因处理与利透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花费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等合计17077元,以及因处理执行案件支付执行费29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977元,二被告在《承诺书》中同样承诺由二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而被告支付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执行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荣升、睿星明胶(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市万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付款249610元,并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颜荣升、睿星明胶(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万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因银行账户款项被冻结期间的利息20134元;三、被告颜荣升、睿星明胶(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万方进出口有限公司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19977元;四、驳回原告泉州市万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0元,由原告泉州市万方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颜荣升、睿星明胶(厦门)有限公司负担6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雅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