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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彭见美与刘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见美,刘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4115号原告:彭见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见美诉被告刘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见美之委托代理人刘丽元,被告刘福,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见美诉称:2015年10月27日5时许,被告刘福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我撞伤。我的经济损失64828.16元[医疗费46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营养费2940元(30元/天98天)、误工费6524.4元(54.37元/天120天)、护理费5328.26元(54.37元/天98天)、交通费1000元],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或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刘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9077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不承担程序性费用。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5时许,被告刘福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界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庄镇路段,与顺行的原告彭见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彭见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刘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见美无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98天,产生医疗费46095.5元。2016年5月4日,经原告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彭见美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参照住院天数。”2016年5月5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彭见美诊断证明载明:“①L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②颈椎间盘突出;③腰椎间盘膨出;④右肩关节损伤;⑤头外伤反应;⑥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⑦双肺挫伤。”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福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刘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9077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刘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见美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1条款之规定,酌情确定12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病历记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彭见美的医疗费46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6524.4元(54.37元/天120天)、护理费5328.26元(54.37元/天98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62788.16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作为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的义务,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见美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2788.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彭见美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福垫付医疗费9077元;三、驳回原告彭见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宝审 判 员  刘江东人民陪审员  张良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