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孙玉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孙玉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汝嵩,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东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玉民。被告:孙玉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集团公司)与被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神州医药公司)、孙玉民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苏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汝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孙玉民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神州医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神州医药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前向原告应支付到期债权467443.65元,孙玉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467443.65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孙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孙玉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甲方)与神州医药公司(乙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向神州医药公司供应药品。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提出解除本协议并继续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的,本合同效力可自然顺延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在顺延期限内续签下一年度销售合同的,原合同效力终止。交货、验收方式及运费的承担:甲方送货到乙方仓库(乙方应具备收货、存储等条件),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收货地址为:三门峡市东风北路13号,收货人为张新花。结算方式及���限:合同期内,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应以甲方为主要进货渠道。乙方在本合同期内月平均购货量不得少于柒拾万元人民币,乙方连续叁个月达不到约定的月平均购货量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或降低乙方资信标准,并清收乙方所欠甲方货款,若乙方未还清欠款,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根据业务实际情况,在本合同期限内双方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以下赊销额度并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结算产品款:半月结清,即合同期限内乙方应在每个自然月的15日和25日前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甲方结清全部欠款。因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甲方应收账款清算期,不予发放任何欠款,一律采用现款现货方式,因此2014年12月乙方应于当月25号以承兑汇票方式结清所有欠货款。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同意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偿责任,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为孙玉民,其身份证号为××。争议的解决:1、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乙方未按本协议或欠款单之约定支付欠款和赔偿损失,甲方有权选择任一时间将甲方对乙方的所有债权及相关一切从权利转让给九州通集团公司享有,转让的具体数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为准;3、乙方在向债权受让方九州通集团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九州通集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分批次向神州医药公司供应药品。2014年4月18日,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向神州医药公司发出业务往来确认函,在该函件中,确认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应收货款余额为1059782.92元,神州医药公司应付余额为1050254.36元,差额为9528.56元。在该函件中,神州医药公司确认了上述欠款余额,但同时签注有三笔退货。2014年4月27日,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甲方)与九州通集团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对神州医药公司到期主债权人民币壹佰零伍万玖仟柒佰捌拾叁元整(1059783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以抵销甲方对乙方的到期债务。2014年4月29日,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神州医药公司。2014年9月12日,九州通集团公司(甲方)与神州医药公司(乙方)、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丙方对乙方享有到期主债权人民币1059783元;二、2014年4月27日,丙方与甲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对乙方所享有的到期主债权人民币1059783元及一切从权利转让给甲方。丙方已向乙方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EMS邮寄送达至乙方;三、2014年5月7日,甲方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缴纳诉讼费人民币14338元(撤诉后减半收取71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2169元;四、2014年6月13日,丙方购买乙方药品价值50384元;五、乙方尚未扣除丙方代厂家支付的返利。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本着诚实守信、公平自愿的原则,基于上述事实达成和解协议具体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经各方确认,乙方实际欠款为1014853.79元。甲方同意乙方以价值人民币347077.14元的药品清偿甲方的部分欠款;二、甲方指定丙方为代收人,代收药品及全部款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上述经双方核定价值347077.14元药品及同等金额税��交付丙方,甲方在收取货物后三个工作日内即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三、剩余欠款667776.65元,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分三期偿还完毕。(1)乙方应在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欠款金额的30%给丙方;(2)乙方应在2015年1月20日前再支付欠款金额的30%给丙方;(3)剩余40%的欠款乙方应在2015年3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代收厂家返利在最后一笔欠款支付中扣除。孙玉民(身份证号××)对以上667776.65元欠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乙方未能全部付清甲方欠款的,甲方未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撤诉义务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五、其他责任互不追究。三方在该协议上盖章,孙玉民在该协议上加盖私人印章。该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支付款项支付期限到期后,神州医药公司、孙玉民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最后一笔支付款项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药品购销合同、往来业务确认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被告神州医药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神州医药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将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并书面通知了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则神州医药公司应向九州通集团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三方签订了书面的和解协议,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和解协议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协议所确定的合同义务。神州医药公司应该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支付期限及支付数额向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要求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支付款项467443.6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中华人或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神州医药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期限从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即其中200333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其中267110.65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另和解协议约定,神州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玉民在该协议上加盖私人印章,故孙玉民应该按照约定,对神州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神州医药公司、孙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神州医药���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7443.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以20033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其中以267110.6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孙玉民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12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982元(���告已预交),由被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孙玉民连带负担。被告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孙玉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理 娟人民陪审员 ��苏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