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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刑初19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21时许,张某某因嫌被告人李某某给其妻子打QQ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张某某居住的藁城区北邑小区门口,二人见面后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张某某头部砍伤。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藁城区公安局开发区治安分局投案。另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受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卿、彭某彬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开发区治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李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非法伤害受害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均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