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谭正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谭正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064号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枫,该公司员工。被告谭正敏。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大公司)与被告谭正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正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大公司诉称,被告谭正敏在2010年4月购买商品房进户至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号XXX室居住,系该物业产权人。2014年12月之前,被告每月均能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停车管理费,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以某种借口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及停车管理费,至今已有16个月之久,累计欠物业服务费及停车管理费8,100.8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均无济于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6,900.80元;2、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停车管理费1,2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的物业服务费4,313元、停车管理费750元。被告谭正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申大公司与上海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的“万源城居住小区X街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住宅高层每平方米每月2.5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须承担逾期交纳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对该小区实际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经政府相关部门核准,该小区停车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位每月75元。被告谭正敏系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及XX号地下X层车位XXX室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2.52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3月办理入住上述房屋。2014年12月之前,被告谭正敏支付了物业服务费及停车管理费,自2015年1月起,被告谭正敏未再支付给原告物业服务费和停车管理费。诉讼中,被告谭正敏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停车管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申大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入住登记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论证报告》、《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申大公司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上海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包括被告谭正敏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根据其房屋的性质、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及时履行付费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停车管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作为一家物业服务单位,本身即负有提供良好的、全面的物业服务的义务,鉴于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4,313元;二、被告谭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停车管理费75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谭正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