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淑凤诉温永刚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1,温×2,温×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温×1,女,1959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2,男,1964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3,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原告温×1与被告温×2、温×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温×1及其委托代理人乐祥立,被告温×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宇,被告温×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1诉称,温×4和温×5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二女,分别是温×2、温×3、温×1。2012年3月29日,温×5去世。2013年8月14日,温×4去世。温×4名下登记有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一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西城区×号房屋,确认原告享有40%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2辩称,涉案房屋是一个整体,如果分割会损害其应有的功效,故不同意进行分割。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被告温×2及妻子王×和儿子温×6一家三口同为房屋拆迁过程的被安置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被告温×2已就确权案件的两审判决提起再审,其妻子和儿子也将在近期另案提起用益物权诉讼。被告温×3辩称,我认可温×2一家三口是原房屋的被拆迁人,理应享有相应的平米数,涉案房屋不能全部视为我父母的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温×4(曾用名温×7)、温×5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温×3、次女温×1、长子温×2,即本案原、被告。温×5于2012年3月29日死亡,温×4于2013年8月14日死亡。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号)系被继承人温×4名下之私产,于2008年6月3日取得房产证。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温×4承租其所在单位公房拆迁安置所得。庭审中,原告温×1提交预交房款合同书及建设银行明细单一组,欲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其实际出资购买,被告温×2、温×3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购房款由被继承人温×4与被告温×2共同出资。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为此提交邻居陈×、张×的证人证言一组并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温×4、温×5自2001年起搬至通州区单独生活,由原告温×1提供住房。针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温×2、温×3虽认可原告温×1为老人提供住处,但不认可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称被继承人的日常起居由被告温×2、温×3共同照料。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温×2��案外人王×、温×6曾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60%份额。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68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温×2、王×、温×6的诉讼请求。此后,本案被告温×2与案外人王×、温×6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拆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2015)西民初字第0685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温×4与温×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该房屋应视为温×4、温×5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温×4、温×5死亡后,继承开始,其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故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温×1与被告温×2、温×3三人共同继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虽自2001年起为被继承人温×4、温×5在北京市通州区提供住房,但其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故关于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40%份额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温×2虽对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存在争议,但经本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其及案外人王×、温×6并非上述房屋共有权人,即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现被告温×2又以其与案外人均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为由,拒绝分割涉案房屋,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温×3所述,被告温×2一家系涉案房屋被拆迁人,应当享有相应平米数一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号),由原告温×1与被告温×2、温×3共同共有,每人各占有三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温×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九百五十元,由原告温×1负担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已交纳),被告温×2、温×3各负担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源国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威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