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程朋诉被告讷河市讷南镇向荣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朋,讷河市讷南镇向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705号原告程朋。被告讷河市讷南镇向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德有。委托代理人韩升玉。委托代理人彭公安。原告程朋诉被告讷河市讷南镇向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荣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朋,被告向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德有及委托代理人韩升玉、彭公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朋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1999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出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8,629.1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02年用村里的房屋折抵85,000.00元,剩余113,629.12元至今未偿还,并且该笔欠款在被告帐目上已记清,故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3,629.12元及经济损失5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向荣村委会辩称:根据村委会账目记载,被告尚欠原告款31,153.26元,村委会在三年内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朋于1999年开始为被告向荣村委会提供劳务,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荣村委会欠原告程朋劳务费31,153.26元。另查明,程朋名下2002年内部往来明细账上的84,572.60元,包括:2001年10月11日至14日7,000.00元,10月16日至19日5,000.00元,10月25日1,000.00元,起试验田陇1,027.50元,2002年1,102.50元,2000年75.00元,1999年1,000.00元,3,000.00元、9,024.60元、1,220.00元、5,104.00元、25,569.70元、12,153.90元、1,098.00元、188.00元、4,000.00元、500.00元、5,509.40元、1,000.00元。程朋名下2010年12月30日明细账记载欠车工款11,640.00元,包括:2008年4月25日1,500.00元、2008年10月3日1,050.00元、2008年12月13日1,000.00元、2008年10月1日2,250.00元、2000年9月30日800.00元(附明细单)、2010年12月30日2,100.00元,2009年5月30日240.00元,2010年6月30日1,650.00元(附明细单)、2000年9月30日750.00元(附明细单)、2010年9月30日300.00元(附明细单)。程朋名下2014年12月31日明细账记载欠文明村整治用工4,800.00元,包括:2009年1,500.00元、2008年900.00元、2009年1,500.00元、2008年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朋和被告向荣村委会提供的账簿和记账凭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朋与被告向荣村委会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向荣村委会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程朋劳务费,原告程朋主张被告向荣村委会欠其劳务费113,629.12元,因金额存在重复计算项目,本院根据证据认定被告向荣村委会欠其劳务费金额为31,153.26元,被告向荣村委会未给付原告程朋劳务费给原告程朋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程朋与被告向荣村委会对给付劳务费时间无约定,故从原告程朋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讷河市讷南镇向荣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朋劳务费31,153.26元,并以前述劳务费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始到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程朋支赔偿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00元,减半收取1,786.50元,由原告程朋负担1,207.50元,被告讷河市讷南镇向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洪涛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