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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初字第16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北京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北京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1693号之一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29号901-907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志飞、王福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洪溪村,法定代表人陈水森。委托代理人甘文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东路9号京仪科技大厦B座2层203室。法定代表人郭江。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北京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北京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新竹酿酒有限公司、北京慧聪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