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6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鑫禧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鑫禧,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禧,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斯涵,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楼蓝天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蔡剑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萌,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上诉人张鑫禧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鑫禧的委托代理人王斯涵、史建军,国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鑫禧在一审中起诉称:张鑫禧与国航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地面服务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月28日,国航公司当面告知张鑫禧以“2014年8月22日至24日请假未被批准不到岗上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张鑫禧未有前述情形,国航公司提前解除与张鑫禧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张鑫禧履行了请假手续,国航公司主管人员已批准休假,旷工事实不成立。2014年8月18日至21日系张鑫禧正常休息时间,张鑫禧乘坐国航公司航班返回哈尔滨家中。因突发原因未能按时到京上班且人在外地,张鑫禧于8月22日反复通过电话向国航公司主管人员杜彤申请8月22日当天休假,向国航公司主管人员杜彤、李旭申请8月23日和24日两天休假,均获批准。仅李旭提出希望张鑫禧能于8月23日上一个早航班,将张鑫禧休假时间减少半天。8月23日,张鑫禧由于事情未能处理完毕无法赶赴北京,及时拨打主管人员电话未能接通,考虑到其他同事均在岗不会对工作造成影响,便没有参加该早航班的工作,只此半天应到岗而未到。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认张鑫禧已经请假并获得批准的客观事实。国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请假未被批准不到岗上班”的表述印证了国航公司认可张鑫禧已经请假,说明张鑫禧履行了请假程序,其请假的事实是成立的,国航公司主张张鑫禧没有请假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张鑫禧获准休假的事实也是成立的,只不过李旭提出希望张鑫禧8月23日上一个早航班,之后均可以休假,张鑫禧由于事情未处理完该时段没有到岗,只能算作旷工半天,除此之外的其他时间均是张鑫禧获得休假的时间。退一步说,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第21条中以及国航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考勤管理规定》)中规定旷工3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系国航公司出具的格式文本,规章制度张鑫禧并未参与讨论学习,只是按照国航公司的要求填写《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规定阅读承诺书》并签字,未阅读过《考勤管理规定》的内容,也不清楚该《考勤管理规定》与国航公司所提交的是否一致。而且,张鑫禧并不存在旷工3天的事实,依法不应按照《劳动合同》和该规章制度予以执行。因此,国航公司以张鑫禧旷工3天为由与张鑫禧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事后国航公司未及时告知张鑫禧构成旷工,张鑫禧继续正常上班长达半年。2014年8月26日张鑫禧假期届满后(8月25日为张鑫禧正常休息时间)正常返回国航公司处上班,国航公司未向张鑫禧提到其之前的行为已构成旷工,未有人与张鑫禧进行谈话或者批评教育等工作。直至2014年10月张鑫禧发现其工资数额减少,向国航公司财务人员核实,财务人员答复不知道原因。之后也未有人向张鑫禧做出提醒或者进行批评,没有任何人提及张鑫禧旷工的事情。随后张鑫禧又主动找到国航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反复追问核实情况,经查看方告知系主管人员报张鑫禧旷工3天。在张鑫禧因“不同意以旷工为名扣发3天工资”而层层上报查找询问后,国航公司才开始对张鑫禧扣发工资的原因从上往下展开调查。期间,因张鑫禧多次提出要求返还被扣发的工资,国航公司各级领导还劝说张鑫禧事情已经过去不要再查找下去,但张鑫禧仍然坚持,由此国航公司开始与张鑫禧谈话,要求张鑫禧应其需要提交文件材料。张鑫禧只希望要回被错扣的工资,并不希望影响正常工作,便按照国航公司的要求提交了相关文件材料。而国航公司在实现了从张鑫禧处获得其想要的文件材料后,于2015年1月28日当面告知张鑫禧解除劳动合同,此时距国航公司所谓的张鑫禧旷工日期己长达半年,双方在此半年的时间内均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正常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国航公司在2014年10月已就张鑫禧的请假行为做出第一次处理,扣发工资体现了处理结果,而且当张鑫禧发现工资减少再去查找询问之时,国航公司各级领导都称工资已经扣了事情已经过去了,只是由于张鑫禧个人觉得没有人向她提过旷工的事情,被擅自处理显得不明不白,所以坚持了解真相,由此引发了高级领导的注意,进而国航公司以调查为名,行巩固擅自处理的结果为实,在时隔半年之后就张鑫禧同一个请假行为又做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次处理。针对张鑫禧同一行为,国航公司反复处理,在当期做了扣发工资第一次处理,在时隔五个半月之久又做了二次处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恶意无限期的延长了处理权,侵犯了张鑫禧的合法权益。第三,张鑫禧请假时未阐述具体理由,系事后应国航公司要求而应付性说明。张鑫禧在向国航公司主管人员杜彤、李旭请假时,只是提出了请假的要求并说明请假时间并未就具体请假理由进行阐述。而杜彤、李旭当时并未过问请假事由,未要求张鑫禧提供任何请假手续,事后也未要求张鑫禧履行补假手续和提交补假材料。张鑫禧在请假当时并未说明任何理由,本就不存在是否虚假的问题,而国航公司所指的张鑫禧编造的虚假请假理由,系张鑫禧应国航公司要求在事后提交的。在张鑫禧要求国航公司查明真相的过程中,国航公司各级领导多次表示此事已经过去了也扣发了工资,提出希望张鑫禧息事宁人了结此事并正常上班。由于张鑫禧的坚持,国航公司开始安排与张鑫禧谈话,并要求张鑫禧应其需要提交相关的文件材料。张鑫禧并不知晓国航公司的真实意图,由于工作繁忙且家中有事,同时为双方关系和自身工作考虑便委曲求全,按照国航公司的要求为请假事由找了个说法,根据同事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的说明文本以及请假理由提交了多份书面说明,并在面谈和调查过程中以此为依据进行陈述,这才出现了本案中国航公司所谓的虚假请假理由。虽然张鑫禧未审阅同事帮其书写的说明内容便照搬提交以应付国航公司的要求,存在不负责任的过失,但该行为发生在张鑫禧请假休假之后,张鑫禧并没有在请假当时阐述请假理由。张鑫禧是在不断向国航公司各级领导反映问题的过程中,受到国航公司领导态度和说法的影响,应国航公司的要求书写和陈述请假理由,并非张鑫禧的本意。根据简单的逻辑推理可知,如果杜彤、李旭当时未批准张鑫禧休假,便不会在后来出现请假理由是否虚假的问题。之所以会出现请假理由是否虚假之争,其前提正是杜彤、李旭已经批准了张鑫禧休假。在此情形下,国航公司主张的张鑫禧“2014年8月22日至24日,请假未被批准不到岗上班”毫无事实根据。而事后国航公司并未向张鑫禧提到旷工情形的存在,在张鑫禧发现工资数额减少主动询问时仍未能说清扣发工资的原因,而是在张鑫禧应其要求出具了多份文件材料和进行多次谈话后方才堆砌出张鑫禧编造虚假理由请假的观点,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而国航公司二次处理和无限期延长处理权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张鑫禧的合法权益。在职期间张鑫禧努力工作,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未休过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3款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国航公司应当按照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依法向张鑫禧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国航公司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张鑫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请求:1.国航公司与张鑫禧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国航公司支付张鑫禧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413.79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3442.65元);3.国航公司支付张鑫禧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3日应发工资人民币10638元;4.国航公司支付张鑫禧2014年年终奖人民币10000元。国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张鑫禧未经国航公司同意擅自不到岗构成3日连续旷工,并提供虚假事假理由及证明,严重违反双方共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国航公司的规章制度。2012年9月,张鑫禧与国航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从事地面服务部工作,合同有效期为3年。张鑫禧于2014年8月22日至8月24日连续3日未到岗上班,未按照国航公司制定、由张鑫禧签字承诺遵守的《考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及《关于修订地面服务部各种假期请休假审批程序的通知》《直接聘用制员工各种假期请休假审批程序》中要求的休假审批要求,即必须在休事假前提交书面事假申请表呈本部门领导批准后,方能列为事假,并虚构张鑫禧于2014年8月22日清晨在北京机场路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处理赔偿事宜,事后一再坚持该说法。然而,根据国航公司后期了解及张鑫禧于2015年2月4日向国航公司提交的事件经过陈述,张鑫禧在2014年8月17日至8月25日乘坐国航员工免票回哈尔滨老家,并未在上述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司上述《考勤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旷工:第四款(四)向单位提供各类虚假休假证明休息者”,张鑫禧已构成连续旷工三日。根据张鑫禧与国航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当乙方违反公司关于考勤管理的有关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三(含)天或在三个月时间累计旷工超过五(含)天者,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该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双方共同签署,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证明双方已经充分地理解、认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因此,张鑫禧未经公司批准,虚构发生交通事故,构成连续旷工三日,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书》及《考勤管理规定》的要求,国航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国航公司与张鑫禧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张鑫禧自愿放弃2014年年假,国航公司不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国航公司《考勤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五)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第二款(一)员工休假应本人提出申请,经本部门领导签字批准,报各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后方可休假。张鑫禧2014年年假应在2014年由其主动提出申请休完,张鑫禧未提出申请,并非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申请,应视为张鑫禧主动放弃休年假,国航公司不应予以补偿。三、国航公司已于2015年1月28日通知张鑫禧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自通知之日起已解除。国航公司不应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工资。国航公司以张鑫禧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为事实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决定与张鑫禧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1月7日下发《关于张鑫禧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于2015年1月28日与张鑫禧进行面谈,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张鑫禧决定在面谈记录上签字,且张鑫禧在仲裁时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国航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已充分告知张鑫禧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2月16日,国航公司向张鑫禧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其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此快件已被张鑫禧接收。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8日解除,国航公司不应支付张鑫禧2015年1月28日至3月23日期间工资。此外,国航公司将与张鑫禧解除合同的通知登载于2015年3月3日的中国劳动保障报,亦进行了公告送达。四、根据国航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张鑫禧不享有2014年年终绩效奖金。国航公司《考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年终绩效工资的扣发依据旷工天数确定,旷工不足1天的,扣发当年年终绩效工资50%,旷工1天(含)以上的,扣发当年年终绩效工资100%。综上,张鑫禧严重违反国航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国航公司与张鑫禧解除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28日起停止支付其工资,扣发2014年年终绩效,并不需支付其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张鑫禧诉讼请求,维护国航公司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鑫禧2012年9月4日入职国航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至201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张鑫禧违反公司关于考勤管理的有关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三(含)天,国航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劳动合同。张鑫禧未休2014年度的年休假。国航公司2015年1月28日当面告知张鑫禧解除劳动合同,并发放张鑫禧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张鑫禧2014年8月22日至24日请假未被批准不到岗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已造成旷工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国航公司与张鑫禧均认可张鑫禧应当于2014年8月22日至8月24日出勤。张鑫禧认可2014年8月23日上午半天系旷工,但其称另外2天半已经向主管请假并非旷工,国航公司以其累计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要求国航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证明自己系合法解除,国航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国航股份二届职代会第二次代表团长联席会议纪要及考勤管理规定。证据显示2013年10月10日,国航股份二届职代会第二次代表团长联席会议召开,通过了《考勤管理规定》并予以下发。《考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事假的审批程序规定“员工因事请假必须事前请准,不得事后补请(如因特别事故须申述充足理由,呈请特准者方可补假)。请假须填写请假单,并经本部门领导批准方可休假,否则视为旷工”;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履行各类请假、销假手续或请假未被批准不出勤者、向单位提供各类虚假休假证明休息者等视为旷工”;第二十四条规定“年终绩效工资的扣发依据旷工天数确定,……旷工1天(含)以上的,扣发当年绩效工资100%”。张鑫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如下:会议纪要标题为职代会代表团长联席会议,但所盖印章是工会委员会印章,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组织机构,这是单位为了应付本次诉讼而伪造的证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会议纪要上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参会人员名称都是打印件,这说明单位未进行该会议,也未征得参会人员的同意,是国航公司为了诉讼单方制作的证据;从文件反映的参会人员的身份而言,参加会议的并非单位职工代表,而是代表团团长联席会议,会议构成上不合法,代表团团长没有权利就用人单位涉及劳动者重大权益事项作出决议;会议纪要中提到的《考勤管理规定》,仅仅名称和单位在同一组证据中有关制度相同,但该会议纪要并没有附随作出决议的相关文件,不能证明会议作出决议的制度就是前面提到《考勤管理规定》。《考勤管理规定》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未依法公示,因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考勤管理规定》并没有将旷工3天以上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也未规定该情形下用人单位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考勤管理规定阅读承诺书》。张鑫禧表示本人已通过公司内部门户网站详细阅读了《考勤管理规定》全文并承诺签字,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张鑫禧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签字时国航公司并没有让其阅读并出示《考勤管理规定》,直接让其签字,且《考勤管理规定》制定和公示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3.关于修订《地面服务部各种假期请休假审批程序》的通知及阅读承诺书。《地面服务部各种假期请休假审批程序》在事假一栏规定,请假需填写请假申请表并经相关领导批准后方可休假否则视为旷工,因特别事故须事后补请的另需呈报详细的事由说明。阅读承诺书显示张鑫禧同意并承诺遵守该规定。张鑫禧对《地面服务部各种假期请休假审批程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该制度的制定主体是国航公司地面服务部,不具备法定的制定管理制度的权限。第二,该文件未经民主程序讨论,也未向劳动者公示,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效力。第三,附件中对请假程序的规定,不合理不合法。不具有可行性,因为劳动者一旦遇到特殊情况,不可能事先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履行这么繁琐的请假审批程序,不合理的程序规定不得作为剥夺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依据。张鑫禧对阅读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一,用人单位在要求劳动者签字时,并没有向张鑫禧出示该承诺书涉及的有关文件,公司此后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公示该文件。第二,承诺书中提到的文件只是名称和用人单位此前提到的文件相同,不能证明是同一文件。第三,制定程序不合法,无法律效力,仅针对文件名称签署同意书,对劳动者无拘束力,国航公司随时可以更改,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4.《关于我的旷工原因和处理经过的叙述》(2015年2月4日,打印版)及张鑫禧写给刘总经理的信(2015年1月9日)。均为张鑫禧提交给国航公司。前者张鑫禧陈述,2014年8月下旬得知母亲生病想回家看望母亲,在开车去机场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就拿钱私了,回家后得知母亲住院手术需要照顾导致22日没有及时赶回,22日晚上先后给主管杜彤和李旭打电话请假,请假未敢说明是回哈尔滨照顾母亲,请假事由是处理交通事故,李旭批准了23日和24日的事假同时希望其上23日早航班,但23日早班没有赶回。信件内容为:2014年8月22日早上5点在上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晚5点先后向杜彤和李旭打电话请假要处理撞车事件,李旭批准了23日和24日的假期并希望其上23日早班,23日凌晨5点,由于压力非常大,精神恍惚不敢开车并再次向李旭请假,第一次未接通电话,接着发短信请假,李旭表示很失望。张鑫禧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一,国航公司将张鑫禧的陈述作为证据提交,应认可真实性,张鑫禧在叙述中多次强调,其请假经过主管批准,张鑫禧不存在旷工事实,至少未达到3天。第二,上述陈述发生在请假纠纷5个月之后,应国航公司主管领导的要求写的,当时张鑫禧认为对事实作出于己不利的陈述并进行检讨,可以取得主管领导的谅解,可以保住自己的工作。在此前提下,其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并非客观事实,也不能作为国航公司处罚的合法依据。第三,从国航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看,解除理由是其请假未获批准,不到岗上班,并未把虚构请假事由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因此与本案无关。5.和解协议,为张鑫禧和王桂英2014年8月3日签订。内容为张鑫禧2014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鑫禧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并非张鑫禧请假时陈述的理由,而是时隔5个月后,应单位领导要求对请假原因进行说明,不得已作出的陈述,因为当时的请假真实情况涉及个人隐私,不便与公司进行清晰陈述,这是不当的行为,但并不构成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单位也不是基于此理由解除。6.张鑫禧通话记录及行程记录单。通话记录显示自2014年8月17日至8月24日期间,张鑫禧的电话一直处于国内漫游状态,通讯地点均在哈尔滨。行程记录单显示张鑫禧2014年8月16日出京,8月25日进京。张鑫禧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8月22日至23日期间,张鑫禧多次向李旭、杜彤请假,并非贸然不去上班,擅自旷工,通话记录证明请假事实。张鑫禧对行程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张鑫禧身在何处,不影响请假权利的行使,不能影响主管领导已批准请假的事实,只因张鑫禧未能陈述请假真实理由,但不是违法行为。7.张鑫禧与李旭的微信记录。微信显示张鑫禧2014年8月23日向李旭发微信“我早上恐怕去不了了,家里来电话七点半之前得到西城,我现在不太敢开车了,时间有点紧张,您通融一下好吧”。李旭回复“你这样我也没办法通融,这是诚信问题了,还有已经说过了,有事情打电话”。张鑫禧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鑫禧与主管李旭在微信中所说的问题,只是2014年8月23日上午是否准假的问题,张鑫禧曾答应23号上午回去上班但没有去,存在旷工半天的事实,但不是3天。8.2014年12月18日面谈记录单、2015年1月14日面谈记录单。二者均为国航公司与张鑫禧的面谈记录。在面谈记录中,张鑫禧表示“那天(指8月22日)出车祸了,本来说第二天早班能上,后来未处理完”,谈话人告知张鑫禧按照考勤管理规定已经构成旷工3天的事实,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鑫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一,国航公司在2014年9月份对张鑫禧进行了扣发工资的首次处罚后,时隔5个月又进行二次处罚的行为,是非法也是不合理。第二,张鑫禧在想保住工作、违背本人意愿作出的对自己不利陈述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谈话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张鑫禧旷工依据。第三,本次谈话中,张鑫禧也客观表述了请假获批准的事实,不存在旷工3天的情况。第四,谈话工作人员是国航公司员工,有自己的立场,带着2次处罚目的谈话,显然有备而来,作为参加工作时间不久、无法律常识的张鑫禧,在其诱导下,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是有可能的,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张鑫禧提交中国移动通讯客户清单、2015年1月29日与李旭的谈话录音及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请假获得批准。中国移动通讯客户清单显示8月23日晚8时58分、59分张鑫禧呼叫杜彤,晚9时15分左右李旭呼叫了张鑫禧。谈话录音模糊不清。电子邮件截图显示“MRHAN”于2015年1月9日向“我最了不起”发送了二封邮件,分别为“致刘总经理的一封信”和和解协议。张鑫禧称为了息事宁人让同事代为起草相关情况说明。国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经与李旭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8月22日,李旭接到杜彤电话说张鑫禧要请8月23日和24日的假,但直到晚上9点还没有接到张鑫禧的电话,后晚9时15分左右,李旭主动给张鑫禧打电话询问是否真的请假,因张鑫禧一直称遇到交通事故所以李旭比较同情和理解,因8月23日是李旭主管值班,所以李旭与张鑫禧就8月23日请假做了沟通,考虑到当时人力紧张,李旭要求张鑫禧至少早班到岗,但实际张鑫禧并未到岗,在谈话过程中并不涉及到8月24日的请假。庭审中,张鑫禧和国航公司均认可张鑫禧月平均工资为4991.89元,并同意按此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张鑫禧主张2014年年终奖,国航公司认可张鑫禧所在岗位其他职工的年终奖均已经发放,但称根据《考勤管理规定》“旷工1天(含)以上的,扣发当年绩效工资100%”的规定,所以不同意支付张鑫禧年终奖。张鑫禧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国航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应发工资10638元及2014年年终奖10000元。2015年5月21日,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051号裁决书,裁决国航公司支付张鑫禧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085.12元,并驳回了张鑫禧其他申请请求。国航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张鑫禧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航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鑫禧本应在2014年8月22日至8月24日上班,其在8月22日未到岗上班并称已经向主管请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请假审批手续。张鑫禧虚构请假事由向主管李旭请假,李旭要求张鑫禧至少早班航班到岗,在此情况下,张鑫禧8月23日上午仍未到岗上班,其也未获得李旭的批准,张鑫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8月24日请假获得了主管的批准。综上,张鑫禧已经构成连续三天旷工。劳动合同约定了违反公司关于考勤管理的有关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三(含)天,国航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劳动合同。国航公司据此解除与张鑫禧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张鑫禧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张鑫禧要求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3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张鑫禧已经详细阅读,同意并承诺遵守《考勤管理规定》中的各项规定,张鑫禧旷工已经超过1天以上,所以国航公司根据《考勤管理规定》扣发张鑫禧的年终奖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张鑫禧要求国航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鑫禧未休2014年度年假5天,国航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同意按照月平均工资4991.89元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依法核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国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鑫禧二○一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张鑫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鑫禧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张鑫禧已经构成连续三天旷工”,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18日至21日系张鑫禧正常休息时间,其乘坐国航公司航班返回哈尔滨家中。因突发原因未能按时到京上班且人在外地,遂于8月22日反复通过电话向国航公司主管人员杜彤申请8月22日当天休假,向国航公司主管人员杜彤、李旭申请8月23日和24日两天休假,均获批准。仅李旭提出希望张鑫禧能于8月23日上一个早航班,将张鑫禧休假时间减少半天。8月23日,由于事情未能处理完毕无法赶赴北京,张鑫禧及时拨打主管人员电话未能接通,考虑到其他同事均在岗不会对工作造成影响,便没有参加该早航班的工作,只此半天应到岗而未到,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认张鑫禧已经请假并获得批准的客观事实。国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请假未被批准不到岗上班”的表述印证了国航公司认可张鑫禧己经请假,说明张鑫禧履行了请假程序,其请假的事实是成立的。一审判决书第16页认定“张鑫禧本应在2014年8月22日至8月24日上班,其在8月22日未到岗上班并称已经向主管请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己经履行请假审批手续。”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与一审判决书第17页“张鑫禧虚构请假事由向主管李旭请假”的认定自相矛盾。另外,张鑫禧获准休假的事实也是成立的,只不过李旭提出希望张鑫禧8月23日上一个早航班,之后均可以休假,张鑫禧由于事情未处理完在该时段没有到岗,只能算作旷工半天,除此之外的其他时间均是张鑫禧被获休假的时间。二、一审法院认定“张鑫禧虚构请假事由向主管李旭请假”,认定事实错误。张鑫禧的请假理由系事后应国航公司要求而应付性说明,在请假时并未阐述具体事由。张鑫禧在向国航公司主管人员杜彤、李旭请假时,只是提出了请假的要求并说明请假时间,并未就具体请假理由进行阐述。而杜彤、李旭当时并未过问请假事由,未要求张鑫禧提供任何请假手续,事后也未要求张鑫禧履行补假手续和提交补假材料。张鑫禧在请假当时并未说明任何理由,本就不存在是否虚假的问题,而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虚构请假事由”,系张鑫禧应国航公司要求在事后提交的。在张鑫禧要求国航公司查明真相的过程中,国航公司各级领导多次表示此事己经过去了,也扣发了工资,提出希望张鑫禧息事宁人了结此事并正常上班。由于张鑫禧的坚持,国航公司开始安排与张鑫禧谈话,并要求张鑫禧应其需要提交相关的文件材料。张鑫禧并不知晓国航公司的真实意图,由于工作繁忙且家中有事,同时为双方关系和自身工作考虑便委曲求全,按照国航公司的要求为请假事由找了个说法,根据同事所发送电子邮件中的说明文本以及请假理由提交了多份书面说明,并在面谈和调查过程中以此为依据进行陈述,这才出现了所谓的虚假请假理由。虽然张鑫禧未审阅同事帮其书写的说明内容便照搬提交以应付国航公司的要求,存在不负责任的过失,但该行为发生在张鑫禧请假休假之后,张鑫禧并没有在请假当时阐述请假理由。张鑫禧是在不断向国航公司各级领导反映问题的过程中,受到领导态度和说法的影响,应国航公司的要求书写和陈述请假理由,并非张鑫禧的本意。三、一审法院认定“张鑫禧已经详细阅读,同意并承诺遵守《考勤管理规定》中的各项规定”,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国航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张鑫禧并未参与讨论学习,只是按照国航公司的要求填写《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规定阅读承诺书》并签字,未阅读过《考勤管理规定》的内容,也不清楚该《考勤管理规定》与国航公司所提交的是否一致。而且,张鑫禧并不存在旷工三天的事实,依法不应按照《考勤管理规定》予以执行。一审法院以张鑫禧旷工三天为由,认定“国航公司据此解除与张鑫禧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国航公司根据《考勤管理规定》扣发张鑫禧的年终奖并无不当”,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未认定国航公司没有及时告知张鑫禧构成旷工,张鑫禧继续正常上班长达半年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张鑫禧假期届满后(8月25日为张鑫禧正常休息时间)正常返回国航公司上班。国航公司上至公司领导下至当班组长均未向张鑫禧提到其之前的行为已构成旷工,未有人与张鑫禧进行谈话或者批评教育等工作。直至2014年10月张鑫禧发现其工资数额减少,向国航公司财务人员核实,财务人员还答复不知道原因。之后也未有人向张鑫禧做出提醒或者进行批评,没有任何人提及张鑫禧旷工的事情。随后,系张鑫禧又主动找到国航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反复追问核实情况,经查看方告知系主管人员报张鑫禧旷工三天。在张鑫禧因“不同意以旷工为名扣发三天工资”而层层上报查找询问后,国航公司才开始对张鑫禧扣发工资的原因从上往下展开调查。期间,因张鑫禧多次提出要求返还被扣发的工资,国航公司各级领导还劝说张鑫禧事情已经过去不要再查找下去,但张鑫禧仍然坚持。由此,国航公司开始与张鑫禧谈话,要求张鑫禧应其需要提交文件材料。张鑫禧只希望要回被错扣的工资,并不希望影响正常工作,便按照国航公司的要求提交了相关文件材料。而国航公司在实现了从张鑫禧处获得其想要的文件材料后,于2015年1月28曰当面告知张鑫禧解除劳动合同,此时距国航公司所谓的张鑫禧旷工日期己过去半年之久。双方在此半年的时间内均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正常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五、一审法院未认定国航公司对张鑫禧进行二次处理的事实。国航公司在2014年10月己就张鑫禧的请假行为做出第一次处理,扣发工资体现了处理结果。而且,当张鑫禧发现工资减少再去查找询问之时,国航公司各级领导都称工资已经扣了,事情已经过去了。只是由于张鑫禧觉得没有人向其提过旷工的事情,被擅自处理显得不明不白,所以坚持了解真相,由此引发了国航公司高级领导的注意。进而国航公司以调查为名,行巩固擅自处理的结果为实,在事隔半年之后就张鑫禧同一个请假行为又做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次处理。针对张鑫禧的同一个行为,国航公司反复处理,在当期做了扣发工资第一次处理,在时隔近半年之后又做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二次处理,恶意的、无限期的延长了处理权,不仅使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严重侵犯了张鑫禧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国航公司与张鑫禧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国航公司支付张鑫禧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442.65元;4.国航公司支付张鑫禧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3日应发工资人民币10638元;5.国航公司支付张鑫禧2014年年终奖人民币10000元。国航公司在二审中针对张鑫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国航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鑫禧的上诉请求。本院在审理中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张鑫禧工作岗位为初级客运员,该岗位执行综合计时工时制。每周连续上班四天,休三天。每天上班时间为5时,下班时间根据航班情况确定。张鑫禧所在的团队负责北京至澳门的航线。该团队每天负责的航班为3个,即工作时间分为3个时段。早班航班为5时至7时30分,中午航班为9时至12时,下午航班为13时10分至16时10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考勤管理规定》、阅读承诺书、面谈记录单、微信记录打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核心焦点之一为国航公司与张鑫禧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国航公司与张鑫禧解除劳动合同系基于国航公司以张鑫禧旷工为由将其辞退,则争议焦点进一步转换为国航公司所主张的张鑫禧的旷工事实是否存在。本案中国航公司与张鑫禧均认可张鑫禧在2014年8月22日至8月24日期间未正常出勤的事实,张鑫禧主张此期间系向主管请事假,但国航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国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主管要求张鑫禧至少于23日早班航班到岗的表述,以及张鑫禧所提供的双方的对话录音中主管始终坚持24号未准假的情况综合分析同时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差别,能够认定张鑫禧主张的23号国航公司批准其在早班航班后休事假的事实具有较高盖然性。此外,国航公司认为张鑫禧存在旷工行为并扣除了其工资后又于5个月后以张鑫禧旷工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属不妥,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国航公司以3天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但鉴于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张鑫禧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张鑫禧要求国航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工资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对于张鑫禧所主张的2014年年终奖金一节,鉴于张鑫禧确存在旷工的情形,国航公司根据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规定》中的规定,扣发其2014年年终奖金亦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对于张鑫禧未休2014年休假的事实以及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基于此所计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鑫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二角四分;四、驳回张鑫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鑫禧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鑫禧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