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永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永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刘某,男,199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洪燕,安阳供电公司职工。被告刘永福,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永福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在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缴纳现金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承诺将原告的学籍和户籍办理到外地。后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分三次次退还原告30000元,现仍欠原告28000元及利息未还。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起至本金退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永福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业务范围为家庭教育咨询服务及推广,负责人为被告刘永福。2013年3月6日原告刘某向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缴纳58000元,用于办理原告的新疆学籍、户籍,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为代收新疆学籍、户籍款。后因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事项未办成,原告自认被告已退还原告30000元。原告称被告现仍欠原告28000元未还。以上事实,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一张、安阳市民政局社会组织撤销登记公告一份。被告刘永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缴纳了58000元用于办理原告的新疆学籍、户籍,并提交了收据,被告刘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收据无异议,原告委托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办理其在新疆参加高考的学籍和户籍手续,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性质,被告刘永福作为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办理诉争委托事项,被告收取原告58000元,在委托事项未实现的情况下,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剩余28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委托事项合理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原告所支付的费用视为自始归属于原告所有,因此该28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作为孳息应当与该28000元适用同一法律规则,由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8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金退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