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先冰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冰,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07行初12号原告先冰,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委托代理人汪梦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赵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峰,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先冰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先冰及委托代理人汪梦阳,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冰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进入成都福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工作。被告深知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在工作中身体遭受严重伤害致重型颅脑损伤。因福华公司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拒不申请工伤认定等,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原告多次与其产生诉讼。2014年7月23日,福华公司提交虚假工商注销登记材料在被告处直接办结工商注销登记,被告枉法、拒不依法履行、行使行政机关对福华公司提交虚假工商注销登记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直接办结其工商注销登记的行为,系被告严重行政不作为行为,并导致原告受到了身体伤害、精神损害。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福华公司提交的注销材料不履行法定的实质审查职责违法。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告的诉求与2015武侯行初103号案完全重复,也系同一事实,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先冰对被告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工商局)提起了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在该案中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进入福华公司工作。2012年8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身体遭受严重伤害致重型颅脑损伤。因福华公司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拒不申请工伤认定等,原告与福华公司产生多次诉讼。在诉讼期间,福华公司向被告提交虚假资料申请注销登记,被告未认真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准予该公司注销申请。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对福华公司注销登记违法。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武侯行初103号行政裁定,以被告依福华公司的申请作出准予注销的决定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该案已生效。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成武府办发[2015]56号(2015年11月16日)批准,将武侯工商局的职责划入区市场监管局。上述事实有(2015)武侯行初103号行政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武侯行初103号案件中已经对武侯工商局对福华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提出过诉讼,本院已经做出了生效裁定。原告在本案中再次针对被告对福华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提起诉讼,虽原告辩称本案是针对被告不进行实质审查的不作为行为,与前次诉讼的性质有本质区别。本院认为,被告受理、审核、办结都是其作出注销登记行政行为的过程行为,不可单独起诉,故原告起诉的实质是确认被告对福华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此次原告系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先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杜春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韬 微信公众号“”